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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邓成先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纪华定金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先,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纪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邓成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洪,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昌佩,男,汉族。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登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由社,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斌,公司职员。被告郑纪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1日,住安县乐兴镇民生村*组。身份证号5107241973********。原告邓成先诉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建筑公司)、郑纪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先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洪、赵昌佩,被告永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由社、刘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纪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先诉称:被告永强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与四川青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项目经理郑纪华。2011年7月18日,永强建筑公司给郑纪华出具委托书,授权郑纪华全权代表永强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2012年2月5日,被告郑纪华代表永强建筑公司同原告签订了《西园村二组统规统建项目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将15万元定金支付到郑纪华指定的帐户,同时招聘技术工人和准备各种机械设备。自2012年5月下旬起,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无音讯。原告为履行加工承揽合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2、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强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向郑纪华出具了委托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郑纪华做该工程,但未委托郑纪华收取定金,郑纪华收取的定金也没有进入我公司帐户。2、发包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是原告无法进场的原因;我方也在催促发包方开工,并且我方支付了发包方定金达1000万元。3、我公司与郑纪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郑纪华是自负盈亏,公司只起监督作用。综上,郑纪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强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与四川青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由永强建筑公司承包修建。后永强建筑公司与被告郑纪华签订了《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务自理、公司监管的原则,同意郑纪华承包经营西园村统规统建工程,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年7月18日,永强建筑公司向郑纪华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郑纪华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一标段(19-24号楼11层)的实施工作。2012年2月5日,被告郑纪华与原告邓成先签订了《西园村二组统规统建项目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1、乙方(邓成先)负责承接西园村统规统建工程约伍万平米建筑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2、结算价格塑钢推拉门窗、塑钢平开门窗按285元/平方米计算;3、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工程定金,在乙方材料进场时甲方将定金全部退给乙方;4、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保证乙方三个月内进场,如乙方不能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并退还乙方所交定金15万元;5、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面撤销或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3月2日向郑纪华支付了定金8万元、7万元。后因发包方四川青仁投资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郑纪华承包的工程停工,不能达到原告进场施工条件,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未能进场施工。后原告与永强建筑公司、郑纪华协商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定金、支付12万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绵阳市涪城区西园村统规统建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委托书、西园村二组统规统建项目部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条、永强建筑公司函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成先与被告郑纪华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所定,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15万元履约定金,而被告郑纪华却在超约定期限达一年半时间仍未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能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邓成先、郑纪华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能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并退还乙方所交定金15万元”,该约定符合前述法条所规定的定金双倍返还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的定金系合同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情形之一,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纪华受被告永强建筑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统规统建项目一标段的实施工作,其与原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未超过授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强建筑公司应对郑纪华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中应由永强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虽然郑纪华与永强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对外应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永强建筑公司辩称郑纪华的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返还原告邓成先定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共计人民币27万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永强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