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宇飞与孙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飞,孙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张宇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雯,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张宇飞诉被告孙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0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飞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孙雯因经营需要,承租原告位于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E4号楼7号网点、7号车库。双方为此于当日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暂定3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金一年一定,被告在承租前一个月必须向原告一次性交清一年度全额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前两年均能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协议履行至第三年,被告却拒绝支付房屋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雯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6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门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68000元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信息。被告孙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因被告孙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张宇飞与被告孙雯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以下事项:1、房屋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E4号楼7号网点、7号车库;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3、租金一年一定,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租金为68000元,被告方在承租前一个月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度全额租金;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5、其他关于政府拆迁、禁止转租、租期满后的装潢归属等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第一年的合同。在租期第二年,双方按照第一年的租金约定继续租赁合同的履行。现在租赁协议进入合同约定的第三年,被告孙雯没有按照约定在承租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第三年度全年的租金。另查明,租赁协议的标的物即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E4号楼7号网点、7号车库系属原告张宇飞与赵志平按份共有,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张宇飞与被告孙雯双方就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E4号楼7号网点、7号车库达成《门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在承租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一年度全额租金,以及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原则,被告孙雯在第二年度届满第三年度已经开始之际,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房屋,视为继续租赁,因此原告张宇飞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孙雯按照协议之约定向其支付第三年度全年的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该租金具有预付的性质,但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租金确定方式为一年一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第三年的租金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在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参照前两年的租金即68000元支付该年度的租金。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雯没有按照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违约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雯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宇飞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房屋租赁款人民币6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