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何振琪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振琪;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振琪。200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5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员朱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9时20分,被告人何振琪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自助家庭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公安民警从何振琪处扣押到毒品八小包和麻古十粒。公诉机关认为,何振琪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9.9523克、海洛因10.5374克,氯胺酮0.53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振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20分,经过事先联络,被告人何振琪在其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自助家庭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何振琪处扣押到三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0.5374克)、五小包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9648克)、麻古十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875克)、仿真手枪两支(经鉴定,一支仿比利时勃朗宁1910型手枪,以弹簧动力势能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球形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不具有致伤力,一支仿美国1911年式11.43mm型手枪,以液化空气为动力发射球形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不具有致伤力);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0.533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被告人何振琪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琪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523克、海洛因10.5374克,氯胺酮0.5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振琪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又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系劣迹,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振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523克、海洛因10.5374克,氯胺酮0.5335克中,有甲基苯丙胺9.9523克、海洛因10.5374克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何振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振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二支系违禁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