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舒与被告胡影、张旭东、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舒,胡影,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张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李广舒,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原告胡影,女,汉族,1969年5月3日生。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广舒、胡影诉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乡村大世界公司)、张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舒、胡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张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舒、胡影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汇总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15.7502万元。其中2011年2月1日借款366万元、2011年3月25日借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借款154.5万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1015.7502万元、违约金202万元及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每月24万元。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张旭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向原告李广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乡村大世界公司向李广舒借款366万元,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张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通过本票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旭东支付300万元,66万元两原告称由现金支付。2011年3月25日由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称白鹭岛办事处)向原告李广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该办事处向原告李广舒借款500万元,此款定于2011年5月9日前归还,由被告张旭东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承担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两原告通过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张旭东支付455万元,两原告称另44万元由现金支付,并由被告张旭东另出具44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24日由被告张旭东向原告李广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李广舒借款154.5万元,定于2011年11月24日前归还,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自愿承担每日5000元的损失,由两原告通过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张旭东支付140万元、电子汇款10万元,两原告称另4.5万元属利息。2012年8月9日,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上述借款汇总后所构成的资金拆借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载明截止2012年8月9日欠李广舒、胡影人民币10157502元,定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抵押物为安徽省滁州市白鹭岛舜耕生态农业园世外桃源独立别墅拾栋(具体房号为A06、A12、A13、B10、B11、B13、B15、B17、B18、B21),借款人需在每月9日前支付资金管理费24万元,担保人为张旭东。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资金拆借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条、银联存款凭证存根复印件、本票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舒、胡影与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张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两原告在诉讼中递交的由乡村大世界公司、白鹭岛办事处、张旭东分别向原告李广舒出具了借款凭证,但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在2012年8月9日对上述债务统一向原告李广舒、胡影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应视为乡村大世界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与两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视其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05万元,与债务凭证中载明的1020.5万元存在不一致,其也无法出示不一致中付款事实的其他证据,对差额部分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双方在2011年2月1日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在2011年3月25日及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中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法定标准,在2012年8月9日双方再次对前三次的借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仍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双方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对法定四倍内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旭东在借贷关系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乡村大世界公司、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舒、胡影借款本金9050000元,并承担4550000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1500000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30000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旭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舒、胡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5元,由原告李广舒、胡影承担24665元,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京乡村大世界投资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人民陪审员 尚芳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