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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与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陈克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陈克全,郑林珠,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陈方,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素梅。被告: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全。被告:陈克全。被告:郑林珠。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先福。被告:陈方。被告: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飞。被告: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衢州支行)与被告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公司)、陈克全、郑林珠、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球公司)、陈方、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浙���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丽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红、助理审判员吴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姜素梅,被告陈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德公司、陈克全、郑林珠、腾球公司、飞扬公司、绿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行衢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曼德公司签订“为曼德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授信协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克全、郑林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对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曼德公��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由被告陈克全、郑林珠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物在1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作为保证人,分别在授信额度内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曼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600万元,期限12个月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飞扬公司、绿水公司、陈克全、陈方分别向原告出具分保承诺函,飞扬公司、绿水公司还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飞扬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的内容为在授信额度内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担保的内容为在授信额度内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曼德公司除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款项未归还,担保人出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曼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807882.67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责令被告曼德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9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曼德公司承担;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克全、郑林珠位于衢州市劳动路100号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额度1600万元内对第一、二、三项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责令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陈克全、陈方在最高额保证额度1600万元内对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责令被告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额度400万元内对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七、责令被告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额度600万元内对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曼德公司赔偿律师费用152521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曼德公司、腾球公司、飞扬公司、绿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克全、郑林珠、陈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2)年授字第022号授信协议一份,(2012��年授抵字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20408**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衢市他项2012字第12-008588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2)年授保字第022-1号,(2012)年授保字第022-2号,(2012)年授保字第02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提供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陈克全、郑林珠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额度是1600万元,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间由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愿意为原告贷款及授信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担保,最高额度分别为1600万元;三、(2012)年贷字第03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曼德公司到原告处贷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原告已发放借款1600万元;四、(2012)字授保字第022-4号、(2012��字授保字第022-5号分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曼德公司到原告处借款1600万元,被告陈克全、陈方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飞扬公司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绿水环保科技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清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52521元。被告陈方对起诉书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要求对律师费用数额进行协商。被告曼德公司、陈克全、郑林珠、腾球公司、飞扬公司、绿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曼德公司,陈克全、郑林珠、腾球公司、飞扬公司、绿水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曼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022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人民币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4月23日到2013年4月22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其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陈克全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克全、郑林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曼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授信期间内向曼德公司提供人民币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曼德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陈克全、郑林珠愿意以位于衢州市劳动路100号的房产(衢州房权证:衢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协议项下原告向曼德公司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郑林珠、陈克全以抵押物在16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曼德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3日,被告腾球公司、被告陈克全、被告陈方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授保字第022-1、022-2、02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原告与被告曼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授信协议���份,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腾球公司、被告陈克全、被告陈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曼德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曼德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24日,被告曼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03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4、曼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5、利息每月计算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6、在曼德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曼德公司负担。2012年9月27日,就被告曼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事宜,被告飞扬公司、被告绿水公司、被告陈克全、被告陈方向原告出具分保承诺函。同日,飞扬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授保字第02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与曼德煤炭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内向曼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飞扬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曼德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绿水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授保字第02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原告与曼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内向曼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6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绿水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曼德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曼德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曼德公司未按期支付2013年4月的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曼德公司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117.33元,尚有贷款本金14807882.67元及利息未按约支付,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化费律师费1525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招行衢州支行与被告曼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克全、郑林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腾球公司、陈克全、陈方、飞扬公司、绿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曼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曼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全、郑林珠、腾球公司、陈方、飞扬公司、绿水公司分别为被告曼德公司的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抵押、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人曼德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在设定的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德公司、陈克全、郑林珠、腾球公司、飞扬公司、绿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贷款本金14807882.67元及自2013年6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律师费用15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对被告陈克全、郑林珠位于衢州市劳动路100号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额度1600万元内对第一、二项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陈克全、陈方在最高额保证额度1600万元内分别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额度400万元内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额度600万元内对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克全、郑林珠、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陈方、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92元,由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陈克全、郑林珠、浙江腾球铜业有限公司、陈方、衢州市飞扬建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郑 红助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