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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孙某,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5日生一女陈某凤,2005年3月4日生一子陈某家。我们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10月我即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没有被准许。现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5日生一女陈某凤,2005年3月4日生一子陈某家。原告曾于2012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2)台民初字第1004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子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