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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X与解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解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918号原告曹X,女。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永利,男。委托代理人解英,女,无业。委托代理人解芳,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X与被告解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代理人李燕与被告解永利委托代理人解英、解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X诉称,2012年11月28日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友谊宾馆东门前,解永利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J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我步行由东向西横穿道路,该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和解永利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解永利、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1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696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解永利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不认可摊位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药。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解永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曹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诊断证明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摊位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曹X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6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友谊宾馆东门前,曹X步行由东向西横穿道路,适有解永利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J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该车右前部与曹X身体右侧相接触,造成曹X受伤,车辆损坏。因解永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曹X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解永利和曹X负同等责任。曹X于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7天,出院诊断: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侧2-5肋骨骨折、额部及下颌开放伤口、脑震荡、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颞颌关节窝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等问题必要时专科医院治疗。该院同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曹X全休1个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X伤残赔偿指数为10%。曹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075.74元、鉴定费2250元。解永利已为曹X支付医疗费22575.2元、护理费4050元(27天),另支付曹X现金100元。曹X按照每天80元标准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曹X按照每月3667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同时按照每月291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称由李京喜护理。曹X称,其与李京喜均已退休,现二人每周日共同在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花鸟市场进行地摊经营,出售养鸟的一些用具,曹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李京喜需要护理曹X,两人无法继续经营,故主张两人的误工损失,提交了11月25、1月27日金额为50元的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摊位费收据6张。曹X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家属探望发生,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曹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摊位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解永利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解永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为未确保安全,曹X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解永利和曹X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于曹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解永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解永利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解永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曹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X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曹X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判定;曹X虽提供了北京十里河天娇民俗文化城摊位费收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李京喜的具体误工损失,故对于曹X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北京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误工费以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曹X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曹X的损失为:医疗费246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5310元、误工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解永利已为曹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解永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七千零二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曹X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七百五十元四角七分,扣除解永利已支付的二万五千六百元二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角七分;二、解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曹X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给付);三、驳回曹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八元,由曹X负担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