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海营与刘百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营,刘百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海营,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百涛,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海营、刘百涛追索劳务报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刘付金生前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因刘付金有病不能到庭,本院中止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营和被告刘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营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跟其到新疆干活,原告即组织人员跟被告到了新疆,发现被告与其父亲刘付金合伙关系,在新疆打工两个多月,被告欠工资24000元,由被告的父亲刘付金为原告写了欠据。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4000元。被告刘百涛辩称:被告与其父亲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到新疆是为其父亲干活,是其父亲欠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其父亲刘付金去世,没有继承父亲的其它遗产,只有父亲的军人补助可偿还原告,多余的不再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的父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与其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人到新疆干活,原告即组织包括其本人共九人随被告到了新疆,到被告父亲刘付金的工地干活。工作了两个多月,因原告等人身体不适,不再干活。等返回时,因被告的父亲刘付金没有钱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刘付金就为原告出具了24000欠据。经原告催要,刘付金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其父亲刘付金偿还。后因刘付金因病去世,原告以被告与刘付金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与刘付金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另查,被告继承了刘付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账户为×××4805的存款5000元(已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之父亲处打工,被告之父应支付原告报酬,但刘付金没有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刘付金去世,被告只继承了刘付金5000元的遗产,被告否认继承其他遗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刘付金其他遗产,被告应在5000元内清偿原告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涛偿还原告劳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审 判 员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