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勇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XX勇,男,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黄绍景(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XX勇与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绍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给原告供应一批板材,其中有部分板材质量不合格,被告将该部分板材拉回,并就该部分板材的价值给原告书写41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原告与被告是业务伙伴,被告加工板材,做好后卖给原告,有一次被告将做好的板材发给原告,原告没有销售完,被告又将该部分板材拉回来,自行处理,并就该部分板材价值给原告书写41000元欠条一份。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已经商议好,被告再做一批板材发给原告折抵货款,年前结清。原告伙计欠被告13000元,原告之前有一批货欠被告货款10000元,这两笔钱应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向原告供应板材,2011年10份被告将供应给原告的一批板材,从原告处拉了回来,并就该部分板材价值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王平欠曹老板现金肆万壹千元正,2011.10.16号”。欠条中曹老板系原告XX勇。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商议好,用做好的板材折抵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及原告之前有一批货欠被告货款10000元,这10000元应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伙计欠被告13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称被告该项辩称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向原告供应板材,2011年10份被告将供应给原告的一批板材,从原告处拉了回来,并就部分板材价值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欠条数额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商议好,用做好的板材折抵原告多支付的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前有一批货欠其1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伙计欠其13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勇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福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