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缪爱军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3064号罪犯缪爱军,男,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亭刑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缪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22日以(2008)盐刑二终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0日,本院曾以(2010)通中刑执字第22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缪爱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缪爱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缪爱军在自上次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缪爱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