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杨越健康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人魏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教师,系赵某甲之父。被执行人人魏会平,女,汉族,农民。赵某甲诉杨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越的法定代理人魏会平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某甲22485.75元,负担诉讼费2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令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杨越的法定代理人魏会平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杨越的法定代理人魏会平在银行无存款,家中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询杨越的法定代理人委会平无商品房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执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