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森森与夏健康,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森森,夏健康,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杜森森委托代理人闻善根被告夏健康被告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原告杜森森与被告夏���康、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善根、被告夏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0时08分左右,被告夏健康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名下的苏EU22**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由东向西,行至沿江公路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村唐家埭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毋洋洋、张柱、崔亚军、杜森森,致毋洋洋、张柱死亡,崔亚军、杜森森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健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毋洋洋、张柱、崔亚军、杜森森四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134元,交通费4676元,住宿费2544元,合计30358.63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由被告夏健康赔偿,被告贸易公司对夏健康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夏健康与贸易公司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夏健康将等苏EU22**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贸易公司,挂靠期限1年,挂靠费1000元)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辨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EU22**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毋洋洋、张柱死亡,崔亚军、杜森森受伤,其二人治疗尚未终结,为崔亚军、杜森森预留了交强险赔偿份额5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误工费标准认可5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被告夏健康辨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EU22**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我是苏EU2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同意由我赔偿,被告贸易公司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贸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0时08分左右,被告夏健康驾驶苏EU22**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货由东向西��行至沿江公路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村唐家埭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同向步行的毋洋洋、张柱、崔亚军、杜森森,致毋洋洋、张柱死亡,崔亚军、杜森森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健康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毋洋洋、张柱、崔亚军、杜森森四人分别承担本起事故中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崔亚军于当日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视物模糊等,当天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共用医疗费23004.63元。另查明,被告夏健康系苏EU2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起事故中毋洋洋死亡,近亲属产生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500元,被告夏健康赔偿273142.8元;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起事故中张柱死亡,近亲属产生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500元,被告夏健康赔偿312378.8元,被告贸易公司对夏健康赔偿的部分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照准。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毋洋洋、张柱死亡,崔亚军、杜森森受伤,相关当事人已预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照准。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被告夏健康对保��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贸易公司对夏健康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要求未超出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标准,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原告先行主张1天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住宿、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30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护理费60元、误工费6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24642.6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20元,余额的80%计18418.1元由��告夏健康赔偿,被告贸易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森森的事故损失2464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1620元,被告夏健康赔偿18418.1元。以上两被告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州市彩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健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健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夏健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