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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瑶,陈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汪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御街**号*****楼。负责人:陈显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大邑大道***号。负责人:蔡祥。委托代理人衡平(特别授权),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瑶与被告陈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提出被告陈传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处投保,自愿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向自愿参加诉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汪瑶及委托代理人伍志刚、被告陈传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22时20分许,陈传银驾驶的川AF27**号小型汽车在大邑县大双公路23km+850m路段与肖炜涵驾驶的川EAZ1**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传银、肖炜涵、汪瑶、张婧逸、蔡琦、刘胜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传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陈传银支付伤残赔偿金40614.00元,医疗费6771.43元,误工费15344.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7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传银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对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适用附录条款而没有适用正式条款,不认同鉴定意见,故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其余的费用同意按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的事实为,2013年1月2日22时20分许,陈传银驾驶的川AF27**号小型轿车在大邑县大双公路23km+850m路段与肖炜涵驾驶的川EAZ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肖炜涵驾驶的川EAZ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汪瑶、张婧逸、蔡琦、刘胜菡四人,造成陈传银、肖炜涵、汪瑶、张婧逸、蔡琦、刘胜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传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炜涵、汪瑶、张婧逸、蔡琦、刘胜菡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传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医疗费6771.43元无争议,二被告协商后自费药按15%的比例分担。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73.15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20.00元/天=240.00元计算;护理费按12天×50.00元/天=600.00元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提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适用附录条款而没有适用正式条款。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过程中进行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等级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附则5.1和附录A是本标准的补充和完善,因此,根据以上原则,鉴定中心鉴定人考虑汪瑶鼻骨及其诸骨粉碎性骨折,对生活和工作有一定影响,评定为十级伤残。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合适的。本院认为,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有特定的程序和方法及标准,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已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本院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2日受伤,至评残日2013年4月22日,为10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09天计算,即109天×73.15元/天=7973.35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307.00元/年×20年×10%=4061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600.0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认同的金额计算。医疗费6771.43元,其中1015.72元自费药由被告陈传银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鉴定费850.00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700.00元,由被告陈传银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755.71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误工费797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600.00元,合计58383.06元。被告陈传银赔偿医疗费1015.72元,鉴定费850.00元,鉴定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700.00元,合计2565.7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的费用金额,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瑶58383.06元;二、被告陈传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瑶25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0元,减半收取489.00元,由被告陈传银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汪瑶预交,被告陈传银直接给付原告汪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