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庆与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王庆,男,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文化街152号。原告王庆诉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俭、盖镭,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烟台绿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庆驾驶鲁BXXX**牵引车/鲁FXX**挂车不慎与被告所属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相撞,王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鲁PXXX**/鲁P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6时,原告王庆驾驶鲁BXXX**牵引车/鲁FXX**挂车(载张学东),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594KM+10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李运东驾驶的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庆及鲁BXXX**牵引车/鲁FXX**挂车乘员张学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东、张学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腹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742.5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又转院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85.40元。原告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27.90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出具诊断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一周。经查,事故发生时,李运东系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各承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学东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根据各方损失情况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按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财产损失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6时,王庆驾驶鲁BXXX**牵引车/鲁FXX**挂车(载原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上行线594KM+10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李运东驾驶的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庆及鲁BXXX**牵引车/鲁FXX**挂车乘员张学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东、张学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为鲁PXXX**牵引车/鲁PXX**挂车各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份交强险无责限额为222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因李运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5244.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227.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227.9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该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200元(20元/天×10天)。3、关于误工费2250元(150元/天×1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该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1174.05元(78.27元/天×15天)。4、关于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收入状况,该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782.70元(78.27元/天×10天)。5、关于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7.9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的限额,因原告仅主张一份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56.75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庆经济损失295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经济损失2956.7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阿县第五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黄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