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感情仓促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已经离家出走,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且无婚生子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结婚,结婚时间尚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