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查威因与被告李建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威,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查威。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原告查威因与被告李建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查威的委托代理人曾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威诉称:2011年8月8日,查威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晨光大厦416房借款10万元给李建平。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此后,李建平按月支付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后,李建平再未支付利息。查威多次要求李建平支付借款本息,李建平总是推脱。请求判令:1、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李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李建平向查威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查威将现金10万元交给李建平后,李建平出具了借条:今个人借到查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为3000元。后李建平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李建平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查威与李建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满期后,应按约定偿还。查威与李建平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有关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利息共计为46273元,李建平实付66000元,多付19727元,多付的部分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6月18日,李建平尚欠查威借款本金为80273元。借款期满后,李建平拖欠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查威要求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查威借款本金80273元;二、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查威利息6754元(以8027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查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查威负担240元,被告李建平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附(一)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