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小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波、冯妙娣。被告郑晖。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农工商物业公司)诉被告郑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工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工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上虞市新上海花园小区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新上海花园2幢(号)2单元5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与该小区开发单位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小高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含能耗费)的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5.9元。然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拖欠12个月,共计为2471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4151元。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书面催交,被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元,逾期缴纳的违约金4151元,合计66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房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及被告郑晖签订了物业合同。2、上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价合理。3、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一份、申通快递详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被告郑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新上海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事务。后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晖(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此项费用由物业维修资金支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公共收益中支付)按以下标准收取: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房地产开发单位通知乙方入户之日的次月起缴付全额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半年度缴纳(进户首期预收壹年);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另加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此费用单独列帐,按实结算);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一般以上半年度在三月、下半年度在9月25日前为准,如未交纳则视为逾期。协议第七条第(四)项同时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仟分之二标准交纳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郑晖系位于上虞市××官街道新上海花园2幢2单元502室业主,其房屋系高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7.27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晖未按约定向原告农工商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976.69元,且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郑晖仍未支付。原告农工商物业公司考虑到管理便利,委托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代为管理。本院认为,被告郑晖与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无具体签订时间,但结合上虞市明旺置业有限公司交房联系单、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235003号存根,被告郑晖享受物业服务事实客观存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晖作为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农工商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郑晖支付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晖支付能耗费,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据实进行结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代为支付的能耗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郑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晖支付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976.69元,滞纳金600元,合计人民币2576.6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