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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便于当年7月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还多次回娘家居住,最后一次出走至今已有数月。故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不是无故离家,是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被打伤后,被逼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分得还建住房一套,原告给付其2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刘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出2013年8月17日去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当天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去医院检查过伤情。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10月10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打架,被告邵某某因此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本案事实上看,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女儿,家庭比较和睦。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团圆,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洪林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