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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朝勤诉贺学龙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贺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管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真(原告蒋某甲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贺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应贵、人民陪审员王春江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管军、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父亲贺某乙1979年1月在钟祥市胡集镇某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1年8月18日贺某乙去世。2012年2月27日陈某某去世,陈某某与贺某乙是事实婚姻关系。贺某乙生前在钟祥市某高级中学工作至去世,生前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去世时每月1500元的工资和发给陈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684元共计210000元均被被告从钟祥市某高级中学领取据为已有。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某应当继承159184元,被告一分钱也没有给付陈某某。陈某某2012年2月27日去世后,钟祥市某高级中学先后支付贺祥抚恤金和工资共计人民币79968元,也被被告贺某甲领取据为已有(2011年11月24日支付贺某乙抚恤金19856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抚恤金40112元,支付贺某乙工资200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对母亲陈某某的扶养协议第4条约定,一方安葬母亲陈某某后,另一方补助3000元丧葬费。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继承遗产现金我159184元;判决被告领取的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共计79968元给原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陈某某)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胡集高中遗属材料证明1份,证明2012年11月28日钟祥市胡集高中证明陈某某是贺某乙遗属的事实。A3、2012年11月25日湖北省襄北机务段印刷厂证明、2012年3月4日钟祥市丰乐镇杨集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蒋某甲与陈某某是母子关系;2、陈某某与原告蒋某甲是母子关系的事实。A4、钟祥市胡集高中遗属生活困难补贴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陈某某因生活困难由钟祥市胡集高中给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684元的事实。A5、钟祥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份,证明1、2011年11月24日钟祥市胡集高中支付贺某乙抚恤金19856元和丧葬费1500元的事实;2、2012年9月20日钟祥市胡集高中支付贺某甲抚恤金40112元的事实。A6、2012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磷化支行胡集分理处1684元的进帐单,证明该帐进入到被告帐上。A7、钟祥市殡仪馆收费明细清单5份,证明原告蒋某甲因办理陈某某的火化事宜开支3380元。A8、陈某某生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情况。A9、钟祥市胡集镇某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与贺某乙生前是事实婚姻关系。A10、贺某乙养老金停发证明1份,证明贺某乙于2011年8月死亡,养老金已发放至2011年9月,月发养老金1324元。A11、死亡人员抚恤金及安葬费明细表1份,证明贺某乙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62792元的事实。A1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生前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发放为55元,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共发放2090元。A13、退休呈报表1份,证明贺某乙生前系胡集高中退休人的事实。A14、聘用制干部审批表1份,证明贺某甲是胡集小学教师的事实。A15、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变动呈报表1份,证明被告贺某甲月工资收入情况。A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1份,证明贺某甲没有权利领取该抚恤金。A17、陈某某生前委托书,证明陈某某生前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工资、存款、抚恤金等赠与蒋真的事实。A18、蒋真与贺某甲的谈话录音(时间为1个多小时),证明1、贺某乙生前的工资均由被告贺某甲领取,有一部分给父亲贺某乙,一部分贺某甲自己用了;2、陈某某生前的户口本和身份证都是贺某甲在保管;3、陈某某生前与贺某乙事实婚姻开始时,被告贺某甲当时已参加劳动,能独立生活,与陈某某没有形成扶养关系;4、贺某乙的遗产、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目前都被被告贺某甲领取并占有;5、陈某某生活在贺某甲家期间的生活不是很好。A19、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2月3日对陈某某的赡养纠纷达成了扶养协议。被告辩称,被告后母陈某某并非原告蒋某甲的生母,而是蒋某甲的养母,原告养母陈某某并没有与被告的父亲贺某乙办理结婚登记,他们到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被告贺某甲和原告蒋某甲都已经成年,并且蒋某甲已经结婚。后母陈某某与被告之父贺某乙同居生活后,还帮陈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因后母陈某某身体一直有病,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被告贺某甲的妻子一直在家照顾原告父亲贺某乙、养母陈某某及贺某甲,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贺某甲和贺某甲的工资收入,且被告父亲贺某乙的收入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日常开支。被告贺某甲的父亲生前在岗时是工人,因病办理手续,在家休养,每月工资为800元,不是原告所称的每月1500元;原告所称的丧葬费,当时被告已经为父亲贺某乙购买墓地开支,遗属补助,应该由贺某甲继承,没有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来继承。原告所称的安葬费3000元,被告贺某甲在安葬后母后曾要求给付原告蒋某甲,是原告蒋某甲不接收,现在被告贺某甲仍愿意给付原告蒋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继承遗产现金159184元、领取的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共计7996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B1、杨台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与贺某乙一直与贺某甲及妻子共同生活,后由贺某甲及之妻在照顾和赡养。B2、钟祥市胡集小学的证明1份,证明从2004年陈某某与贺某乙由贺某甲接到一起生活,家庭收入来源全靠贺某乙及贺某甲的工资生活。B3、胡集高中的证明1份,证明从2004年二位老人由贺某甲接到一起生活,家庭收入来源全靠贺某甲的工资生活。B4、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某甲腿部受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B5、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陈某某达成了扶养协议。B6、2011年10月29日陈某某在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住院治疗是被告贺某甲照顾的,费用是被告贺某甲负担的。本院2013年9月18日询问蒋某甲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是陈某某的养子,陈某某与贺某乙同居生活后没有与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蒋某甲曾带陈某某到襄樊治疗过眼疾,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在被告之父去世后,原告蒋某甲将陈某某接到其在家中生活三个月去世,是由原告蒋某甲安葬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A1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4、B5、B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6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该文件的效力小于国家法律的效力,本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抚恤金的分配有专门的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7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委托是陈某某生前亲笔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有理,因陈某某已去世,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8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有很多话是在原告之女蒋真的诱骗下讲出的,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须合法,原告之女在录音时未告诉被告,其取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有理,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父亲贺某甲虽然在胡集生活,但都是自己照顾自己,没有得到被告的赡养。本院认为履行赡养义务是个复杂的行为,不能单纯以是否给付了赡养费来确定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均是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所称陈某某与贺某甲197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陈某某、贺某甲生病后是被告送往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叙明被告贺某甲夫妻二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询问原告蒋某甲的笔录,记载的是原告蒋某甲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系陈某某(生于1926年9月10日,逝于2012年2月27日)的养子,陈某某与前夫蒋方如婚后未生育小孩,抱养其前夫蒋方如胞兄之子蒋某甲为养子,抱养时蒋某甲刚出生十日,尚在哺乳期,之后陈某某与蒋方如将蒋某甲扶养至成年,于1968年为蒋某甲操办了婚姻。1970年原告蒋某甲被招工参加工作,现为襄樊铁路部门退休工人。1977年,原告蒋某甲养父病故,原告蒋某甲养母陈某某于1979年与被告贺某甲之父贺某乙(生于1931年元月14日,当时已丧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未生育子女,亦未补办结婚登记。贺某乙在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前系钟祥市某高级中学后勤人员,陈某某无业,之后亦未就业。陈某某与贺某乙同居生活前,只有原告蒋某甲一个养子,无其他子女,贺某乙在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前只有一子即被告贺某甲,无其他子女。陈某某与贺某乙同居生活时,被告贺某甲已成年,但与陈某某、贺某乙共同生活。贺某乙退休后,与陈某某在钟祥市胡集镇某村生活至2004年,之后被告贺某甲将贺某乙、陈某某接到其位于钟祥市胡集小学的房屋居住、生活。2011年8月18日贺某乙去世,由被告贺某甲负责安葬。2011年11月24日钟祥市某高级中学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以丧葬费名义支付了贺某乙21356元,2012年元月10日贺某乙生前所在单位钟祥市某高级中学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向贺某甲支付了陈某某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684元。2012年9月20日钟祥市某高级中学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以抚恤金名义向贺某甲支付了40112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蒋某甲(甲方)与被告贺某甲(乙方)对陈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抚养协议书一份。约定:1、抚养母亲时间为每三个月轮流供养,供养期间费用各自垫付。2、供养期间老人身份证,医疗卡等证件由老人自己保管。3、国家补助资金领取后按双方供养老人时间长短比例分配,作为扶养期间生活费,医疗费开销,超支部分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4、老人百年之后在谁家由谁安葬,另一方补助3000元,协助安葬。5、父亲贺某乙的丧葬补助费蒋某甲申明不要。并注明12月1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陈某某被原告蒋某甲接到其位于本市丰乐镇的老家居住、生活,2012年2月27日陈某某去世,由蒋某甲安葬,在殡仪馆火化的费用3380元由蒋某甲支付。审理中,当事人各方未向本院提出还有其他应当参与继承的其他继承人,本院亦未发现还有其他继承人应当参与继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涉及到亲属关系的确认、遗产分割的份额和争议财产的认定三个方面。一、关于亲属关系的确认。依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亲属关系分为直系亲属关系和拟制亲属关系,其中养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的收养而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继子女关系是因父母缔结婚姻而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原告蒋某甲的养母陈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的父亲贺某乙在各自丧偶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因此陈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形成了继母子关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本案原告蒋某甲的养母陈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的父亲贺某乙197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与被告贺某甲一家共同生活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贺某甲的父亲贺某乙退休后虽然与陈某某二人在本市胡集镇杨台村生活至2004年,但并没有与被告贺某甲脱离关系。2004年被告贺某甲又将贺某乙、陈某某接到其在胡集小学的房屋居住,直到2011年12月,期间还负担了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履行了对陈某某的照顾、看护义务,应当认定陈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形成了扶养关系,故被告贺某甲对陈某某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蒋某甲称被告贺某甲对陈某某没有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甲作为陈某某的养子,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某某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权。二、关于遗产分割的份额:原告蒋某甲的养母陈某某1977年即与被告贺某甲的父亲同居生活,没有与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日原告蒋某甲按照与被告贺某甲对赡养陈某某等有关事项签订的协议书将陈某某接回其在钟祥市丰乐镇的老家生活不久,陈某某即于2012年2月27日去世,故不能认定原告蒋某甲对养母陈某某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蒋某甲的养母陈某某1977年与被告贺某甲的父亲贺某乙同居后即与被告贺某甲共同生活,之后没有脱离建立的家庭关系,被告贺某甲履行了对陈某某的扶养、看护、照顾义务,应当认定被告贺某甲对陈某某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蒋某甲和被告贺某甲对陈某某的遗产的继承份额应当按照原告蒋某甲占30%、被告贺某甲占70%的份额分配较为合理。三、对双方争议财产的认定:原告蒋某甲所称被告之父贺某乙生前2000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去世时每月1500元的工资,共计210000元,应当由陈某某分得其中的157500元(210000÷2=105000+52500),然后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财产仍然存在且属于应当分割的被继承财产,被告贺某甲称该工资收入已经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共同开支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陈某某去世后钟祥市胡集高中先后支付贺某乙抚恤金和工资79968元,其中2011年11月24日支付了贺某乙19856元,2012年9月20日向贺某甲支付了40112元,支付贺某乙工资20000元。因原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A11即钟祥市教育局2011年8月以来死亡人员抚恤费及安葬费明细表载明贺某乙的应发抚恤金为35360元、丧葬费为5000元、补发工资为22432元,合计62792元,扣减个人部分金额1324元后实发合计为61468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5中2011年11月24日以丧葬费名义支付了贺某乙21356元和2012年9月20日以抚恤金名义向贺某甲支付了40112元,合计61468元相一致,故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A5、A11确定的标准和数额作为双方分割财产的依据。因被告贺某甲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被告贺某甲之父贺某乙的配偶陈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被告贺某甲之父贺某乙去世后的抚恤金应归陈某某独自所有,陈某某去世后该抚恤金35360元属于其遗产。贺某乙的补发工资22432元,扣减个人部分金额1324元后,余额21108元,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某分得10554元,贺某乙分得的10554元,由陈某某与贺某甲各继承5277元;陈某某继承的贺某乙的工资收入共计15831元,在陈某某去世后属于其遗产。陈某某所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684元和城乡居民养老金2090元,属于陈某某的遗产。综上所述,陈某某的遗产总额为54965元,应由原告蒋某甲和被告贺某甲按相应的份额依法继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贺某甲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原、被告在审理中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故贺某乙去世后的丧葬费5000元应归贺某甲所有,陈某某去世后由蒋某甲安葬,贺某甲应当按协议给付蒋某甲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的遗产54965元,由被告贺某甲分得38475.5元,由原告蒋某甲分得16489.5元。原告蒋某甲应分得的份额16489.5元由被告贺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二、贺某乙去世后钟祥市某高级中学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支付的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贺某甲所有。三、被告贺某甲向原告蒋某甲支付陈某某的丧葬费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4500元,被告贺某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金审 判 员  刘应贵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