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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凌代银、董光翠与蔡中东、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代银,董光翠,蔡中东,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凌代银,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董光翠,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中东,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代表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职工。原告凌代银、董光翠诉被告蔡中东、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代银、董光翠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中东、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代银、董光翠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蔡中东驾驶的苏NF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5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G206线1245Km+800m处,该车右侧与陆光辉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刮,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陆光辉及电动车乘坐人凌董悦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凌董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蔡中东与陆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凌董悦无责任。被告蔡中东驾驶的苏NF56**号车及苏N51**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系凌董悦的父母,两原告因凌董悦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抢救医疗费12952.79元,合计57596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4056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代银、董光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凌董悦的关系。2、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结果及责任人。3、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凌董悦因事故抢救的费用及死亡的事实。4、被告蔡中东的驾驶证、被告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苏NF56**号车及苏N5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基本情况。5、原告的房产证、安徽海棠书院的证明、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公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凌董悦在城镇读书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蔡中东、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凌代银与原告董光翠系夫妻关系,凌董悦系两原告的女儿,凌董悦自2011年9月在安徽海棠书院读书,在事故发生前凌董悦系安徽海棠书院在读高一学生,家住东至县大渡口镇西马路,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居住生活。2013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蔡中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的苏NF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N5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G206线1245Km+800m处,该车右侧与陆光辉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刮,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陆光辉及电动车乘坐人凌董悦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凌董悦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用去医疗费12952.79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蔡中东与陆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凌董悦无责任。蔡中东驾驶的苏NF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N51**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5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别约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蔡中东与陆光辉负同等责任,原告凌代银、董光翠的赔偿请求已超过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因凌董悦死亡的损失应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中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陆光辉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苏NF56**号车及苏N51**号车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蔡中东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凌董悦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其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凌董悦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凌董悦死亡损失为:医疗费12952.79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516733.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代银、董光翠因凌董悦死亡损失费358039.97元【(516733.29元-120000元)×60%+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凌代银、董光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开户行中国银行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92702136508095001;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交费后请及时将收款凭证交给大渡口人民法庭主审法官,未提交有关凭证的,后果自负。履行赔偿款,请转款至东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1727523100000384。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