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2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到本市香洲区九洲大道西中影Face电影城停车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魏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林某处查获毒资和作案工具LG手机一台,从魏某处查获2粒红色药片(净重0.19克)和一小袋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6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0.81克。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因吸食冰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