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在南宁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以筹钱为其父亲治病为由,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自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金沙湖边的桉树伐掉,所伐林木经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赵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以筹钱为其父亲治病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自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金沙湖边的桉树砍伐。经鉴定,李某所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5立方米。2012年8月8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8日16时许,李某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三大队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从赵某处扣押了一把油锯。5、南宁市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至6月,李某未向该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砍伐的桉树为李某自家所种植。7、疾病证明,证实李某的父亲李某因患多种疾病,于2012年6月5日至6月13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4日至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19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证人赵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1日,其等在石埠镇石西村金沙湖边为李某砍伐林木;次日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9、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雇于李某,为李某联系砍伐林木的民工及运输林木;2012年6月21日,其带赵某、赵某等人到石埠镇石西村金沙湖边为李某砍伐林木;至次日,其共拉了两车桉原木到周德六木业有限公司出售。10、南宁市绿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林案调(2012)00004号),证实被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5立方米。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被采伐的林木进行了勘查。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而打算砍伐自家位于金沙湖边的桉树,并联系一赵姓男子为其砍伐;2012年6月21日,赵姓男子带来几名民工,到金沙湖边砍伐桉树,当天就砍了两车的桉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蓄积量达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综合全案情节,本院依法对李某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红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