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二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吴三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三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7日和2013年4月13日又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2013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三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向前、被告人吴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三福至昆山市前进路图书馆停车场内,以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XX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482元。被告人吴三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自行车,后发还给了被害人陈XX;另从被告人吴三福处扣押了作案用钢丝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袁XX、陆X的证言、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路面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2011)昆刑二初字第03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三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三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三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三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三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