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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麦成与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麦成,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辛茂岗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李麦成。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被告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委托代理人史洋。第三人辛茂岗。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委托代理人史洋。原告李麦成与被告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辛茂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华、被告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辛茂岗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春、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麦成诉称,1998年8月3日原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将该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开入股,共有174人入股股份额为2563800元,并向股东颁发了股权证书,后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也没有进行分红。在公司成立时原告是股东,可是经原告到工商局查询股东发起人却没有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股东出资数为554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辛茂岗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4年的股东会决议及与辛茂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同意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并按法律规定变更股东登记。原告在2004年签订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时已经知晓自己即将丧失股东资格,而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出资额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对被告并未出资。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后即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资,被告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均未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记载,被告也没有向其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亦未承受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并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9日,由辛元俊等49名发起人共同发起组建,注册资本为515万元。经安丘万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拥有实收资本515万元,其中李麦成出资17.569389万元,占实收资本的3.4%。2004年6月16日,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49名,实到49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审议了李麦成等48名股东拟向辛茂岗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事宜,决议如下:一、与会股东一致同意李麦成等48名股东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按原价转让给辛茂岗。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李麦成、辛茂岗等股东在股东签字处签字摁手印。2004年6月16日,李麦成(甲方)与辛茂岗(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在安丘市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以货币出资17.569389万元人民币,甲方的出资额占安丘市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4%。二、根据安丘市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1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甲方将在安丘市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三、甲乙双方经协议一致,同意出资额转让价款为17.569389万元人民币。四、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出具有关法律文书,配合安丘市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五、乙方向甲方交付转让价款的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经征得本公司股东会或者权利机构授权同意,不存在任何转让出资的法律障碍和限制。甲方如因前款原因在执行本协议中给乙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股份转让协议上盖有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6年4月30日,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5.659489万元,由辛茂岗、周明礼、郭士春、周玉良、董凤水、李善富、辛元俊、辛元峰、刘树林、刘树森、崔书会11人共同出资。后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1998年11月30日,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麦成发放股权证,股权证记载每股金额壹元,1998年7月原告李麦成购入30000股,购入形式为买股,1998年7月原告李麦成购入17992股,购入形式为买断工龄股,1998年11月原告李麦成购入1500股,购入形式为风险金转入股,1999年10月,原告李麦成购入2000股,购入形式为买股,1999年10月,原告李麦成购入4000股,购入形式为买股贴股。以上共55492股。原告李麦成对购入形式进行解释,买断工龄股是指因在单位工作很长时间,单位给的待遇,风险金转入股是当时需要向单位缴纳风险金,后来转成股份,买股贴股是指原告买了一部分股后单位又增了一部分,增的部分体现为买股贴股,并主张他的股权数额为55492元,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份额以及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被告辩称,买断工龄股、买股贴股及风险转入股并没有实际出资,在验资报告中也没有体现出这部分出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一份、股权证一份、入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章程复印件一份、原安丘市兴华汽缸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1份、股份转让协议1份、2006年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2006年章程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1份、验资报告1份、自然人情况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经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原告李麦成与第三人辛茂岗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在安丘市兴华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第三人辛茂岗,故被告潍坊华川汽缸盖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股东出资数为5549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麦成主张股权转让是虚假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麦成主张股份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的履行应以是否收到价款来组成,本院认为,第三人辛茂岗是否向原告支付价款,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李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韩 璐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