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梁元树与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元苗,梁元树,溆浦县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元苗,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元树,男,1955年2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远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元苗因与梁元树、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元苗,被上诉人梁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元树系梁元苗的胞兄,梁元树因欠外债,经第三人梁元苗代原告梁元树清偿后,原告梁元树愿意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梁元苗,并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了《赠与书》,同年7月2日,原告梁元树与第三人梁元苗就《赠与书》进行公证。2009年7月3日第三人梁元苗向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了《赠与书》、《公证书》、梁元树的(1999)溆房权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申请书,申请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经梁元苗单方申请,依据第三人梁元苗提交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于2009年7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告梁元树的(1999)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梁元苗,转移后产权证证号为:(2009)溆房权证低庄镇字第××号。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2009)溆房权证低庄镇字第××号房产证。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对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该房屋的转移登记,不在当事人单方申请之列。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单方申请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赠与属转移房屋权属的行为,受赠人应缴纳契税,须持契税完税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梁元苗系受赠人,有缴纳契税的义务。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纳税人(即该案的受赠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前置条件下,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2009)溆房权证低庄镇字第××号房权证时,未遵照《房屋登记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梁元树要求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费20000元,未能提供受损失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本案事实并不适用该规定,故此,被告的二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2009)溆房权证低庄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梁元树要求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赔偿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判决宣判后,梁元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梁元树在《溆浦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单方申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根据2009年5月25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兄弟姐妹的,对当事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资料齐备,程序合法,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办证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元树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元树辩称:一、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不依法、依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是公正的。梁元苗骗取答辩人的信任,并模仿答辩人的签名,将答辩人的房产非法占为已有。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和在《溆浦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上签字按印,才符合法律规定,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受理单方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不按规定要求梁元苗缴纳契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给梁元苗办证,不符合办证程序;三、原审判决是依照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原则,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梁元树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本案以赠与行为作为登记核心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先民后行,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梁元树在诉讼中主张将属其所有的房产赠与梁元苗是受梁元苗的欺骗所致,并明确表示因梁元苗的侵害行为已不同意将房产赠与给梁元苗。因此,梁元树的行为实质是对其与梁元苗之间的赠与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本案以赠与行为作为登记核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应以梁元树、梁元苗之间就赠与的民事争议的结果为依据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中止本案诉讼,而是直接作出了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