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光雄与雷子平、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雄,雷子平,李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73号原告李光雄被告雷子平委托代理人杜博被告李文华原告李光雄与被告雷子平、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雄和被告雷子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雄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雷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文华担保,当场二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日,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雷子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雷子平辩称,原告李光雄仅仅向原告提供了97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雷子平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非利息,而是按月偿还的本金。现已偿还本金48万元,下欠52万元。被告李文华未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雷子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雷子平向原告李光雄出具100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文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雷子平97万元。被告雷子平每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至2012年8月3日。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内)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被告雷子平向原告李光雄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光雄与被告雷子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并在借款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亦辩称每月支付原告3万元。上述三点相互吻合,故可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原告预扣利息3万元。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被告雷子平向原告李光雄的借款本金应为97万元,月利率应按2.13%(6.4%÷12×4=2.13%)计算。被告李文华在原告李光雄与被告雷子平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与被告李文华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被告李文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的诉请向法院提出答辩。其应当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雷子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文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雄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1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文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雷子平追偿。二、驳回原告李光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雷子平、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