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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邵孝兵与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孝兵,陈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孝兵。委托代理人:邵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根娣。委托代理人:李连根。再审申请人邵孝兵因与被申请人陈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孝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时陈根娣知道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邵孝兵,借款理应归还邵孝兵。陈根娣认可邵孝兵曾于2011年6月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但从未提出曾归还过借款。原审认定罗美丽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错误。本案借款和杨天兵没有关系,罗美丽所作承诺和本案无关。(二)罗美丽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邵孝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根娣提交意见称:陈根娣从未与邵孝兵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不认识邵孝兵。罗美丽将借款协议交给陈根娣时出借方一栏是空白的。杨天兵曾到陈根娣单位催讨过借款,而不是邵孝兵。罗美丽的收条是真实的。陈根娣归还罗美丽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邵孝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上出借人的签名邵孝兵系罗美丽代签,但邵孝兵持有借款协议并认可罗美丽的代签行为,且罗美丽和杨天兵均认可该款系邵孝兵委托出借,故即使邵孝兵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也不影响邵孝兵作为出借人的认定。综观整个借款过程,陈根娣与邵孝兵通过杨天兵、罗美丽介绍认识,借款协议中邵孝兵的签名亦由罗美丽代签,且邵孝兵也承认10万元借款系其委托罗美丽和杨天兵存入陈根娣账户,陈根娣有理由相信罗美丽有权代表邵孝兵收取还款,故原审认定罗美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邵孝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孝兵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