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朱某。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被告羡慕城市生活,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在原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法庭依法出示对被告之父史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份外出至今一直无下落,原、被告有一女取名朱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告质证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朱某,随原告生活,现在彬县职教中心上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经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