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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某,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井某某(又名井某��),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3、4月间被告借两原告款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两原告款5.5万元《借条》一张。2、2011年4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原告刘某款2.5万元《借条》一张。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旅行社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借两原告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刘某共计55000元,至2011年4月6日本息还清。于2011年4月6日借刘某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现金25000元,月息4分。两次借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两原告款55000元,借原告刘某款25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55000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其利息应从两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5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率4%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刘某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