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丽梅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梅,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董丽梅,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园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登吉,系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男,1971年4月16日生,系个体业主,现住铁岭市银州区东桑园新区*号别墅。委托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丽梅与被告李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本案,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8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吉,被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梅诉称:2O10年5月19日,李英因经营需要,从董丽梅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李英给董丽梅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迄今为止,李英并没有如期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英答辩称:没有借款事实,不同意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董丽梅与李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离婚证。证明董丽梅与李英关系。3、银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李英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被法院执行,导致欠条产生。4、李英与董丽梅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证明二人资本差距大。5、林权证明。证明变更李英名下后,产生的欠条。李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社区民警证明,证明李英与董丽梅2008年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社区民警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此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庭审中,经原告董丽梅申请,本院到铁岭县档案局调取了李英与董丽梅的公证档案。董丽梅证明和李英离婚时林木没有进行分割。后来双方协商以李英给付董丽梅500万元,林木过户到李英名下,第二天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李英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借据的不真实。经审查,对此证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O10年5月19日,李英给董丽梅写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董丽梅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李英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董丽梅以借条提起诉请,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履行的相关证据。借条中没有体现任何与林权林地相关的字样。而在林权公证协议中,也没有体现与借款500万元关系。对董丽梅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董丽梅可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董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