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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等不服安徽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3-03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徽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庐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市支行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李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厅长。委托代理人:马家利,该厅法制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白传金,该厅法制处副主任科员。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不服被告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向安徽省公安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李某以及李某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安徽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马家利、白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1日,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皖公复不受字(2013)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相关内容如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对2013年1月29日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以下简称澄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你对澄江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宣城市公安局或者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宣城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宣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110报警服务台已依法履行职责。2、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关于李俊一家报案称有人非法侵占个人合法土地使用财产权一事的调查报告》、《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2和证据3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该派出所已依法履行职责。4、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及澄江派出所已依法履行职责。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请求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查处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宣城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就宣城市公安局不作为行为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安徽省公安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后至今未给予答复。2013年8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徽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现安徽省公安厅故意混淆李某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以李某等人对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宣城市公安局或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草率作出皖公复不受字(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李某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表述得很清楚,是认为宣城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以针对宣城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不是对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剥夺了李某等人的行政复议权。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皖公复不受字(2013)6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安徽省公安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李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公安厅负担。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李某等人向宣城市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安徽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皖公复不受字(2013)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故意混淆李某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象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徽省公安厅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安徽省公安厅辩称:一、李某等人诉称是对宣城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等人曾请求宣城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故谈不上对宣城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李某等人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而拨打110报警,宣城市公安局就应当查处,否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种理解于法无据。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没有直接查处案件的权限和义务。李某等人于2013年1月17日拨打110报警,宣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根据警情指令澄江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据此,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李某等人认为安徽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所属的澄江派出所也依法向李某等人送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李某等人对该处理不满意,以宣城市公安局不作为为由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其目的是混淆视听,其实就是对澄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体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鉴于此,安徽省公安厅才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李某等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综上所述,李某等人认为安徽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某等人对安徽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法定职责应当是去处理侵害李某等人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另外,报警人“性别”一栏写成“男”是错误的,说明宣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态度不端正。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处/出警民警签名”一栏无人签名,“反馈情况”一栏是空白,说明宣城市公安局没有正确处警;该表“处/出警记录”一栏的相关记录载明澄江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看到违法行为而没有制止,说明宣城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关于李某一家报案称有人非法侵占个人合法土地使用财产权一事的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5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这充分说明安徽省公安厅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取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为非法证据,应不予采纳;对《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不符合公文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履行了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但宣城市公安局没有按该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未履行法定职责。安徽省公安厅对李某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某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某等人对安徽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李某等人对安徽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的取得方法、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安徽省公安厅提供的《关于李俊一家报案称有人非法侵占个人合法土地使用财产权一事的调查报告》,因该调查报告的落款日期在安徽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之后,不能视为安徽省公安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安徽省公安厅对李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李某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李某认为其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向宣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该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处警。澄江派出所民警经过出警调查,认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于2013年1月29日向李某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李某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其报警事项,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3年3月27日,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安徽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附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依法查处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一直未给予李某等人答复。2013年6月27日,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安徽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安徽省公安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对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李某等人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的起因是李某等人不服澄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9月11日对李某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李某、李某和李某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李某等人因对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本院生效的(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即认定李某等人因不服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而向安徽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澄江派出所系宣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据上述规章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公安厅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对李某等人因不服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李某等人向宣城市公安局或者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履行其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方式之一,该行为与本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内容并不矛盾。综上,安徽省公安厅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中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