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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游东林与陈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东林,陈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856号原告游东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业、黄姗,均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锦良、黄健,均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东林诉被告陈汉明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东林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借款5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并承诺将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再三催促无效后,迫于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本金偿还时间,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鉴于前述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5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游东林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陈汉明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合伙在网上赌球做庄,双方盈利了80多万元,每人可以分20多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一个网上账号自行赌博,输了70多万元,扣除之前的盈利,因而拖欠原告5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逼迫被告写下欠条。被告陈汉明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东林举证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陈汉明现借到游东林人民币550000元正,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落款人为:陈汉民。对于该借条,被告陈汉明确认真实性,但是主张该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并且案涉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而是赌债。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在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陈汉明送达了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在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游东林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汉明对于自己的抗辩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50000元未还,举证了借条,并持有证据的原件,证据中显示借款人、落款人的签名均为“陈汉明”且签名上均有指模,且被告亦确认该借条是其出具,原告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被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又未能举证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了借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本院做如下分析:案涉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本院在2013年9月1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则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已获知原告要求其返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在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止,在这长达一个多月的期限里,被告具有充分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或者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这一个多月的期限应视为是法律规定的合理还款期限,而被告在至庭审当日为止都没有偿还借款,因此本院认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庭审当日即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东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陈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