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孟兰诉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兰,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孟兰,女,汉族,1947年7月26日生。被告:宋海涛,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原告李孟兰诉被告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兰诉称,被告宋海涛为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11月26日,被告宋海涛称洛阳光炜耐火材料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百分之二。2009年5月31日被告宋海涛仍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二。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按约定付息。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付息到2011年6月,被告就不再付息。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算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时,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孟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二张:借条一,“借条,今借李孟兰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2分,每月26日前结清当月利息。使用期壹年。借款人:宋海涛,中介人:袁新现.2007.11.26。”;借条二,“借条,今借李孟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宋海涛,2009年5月31日”。两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宋海涛向原告李孟兰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使用期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宋海涛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宋海涛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1月份和2009年5月份,被告均以自己开办的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9万元。两笔借款均是原告将钱交给自己的女儿,由原告女儿将钱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第一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第一笔6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两笔借款被告均付息到2011年6月份。2011年6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孟兰持被告宋海涛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海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孟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借款总额15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