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唐某某、廖某某、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祥,肖正文,唐小洪,唐许洪,廖记超,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王振祥。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祖丽,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正文。委托代理人杨加富,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洪。被告唐许洪。被告廖记超。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松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松彬。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繁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定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绪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李林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号。负责人周游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原告王振祥诉被告肖正文、唐许洪、廖记超、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唐小洪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肖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富,被告唐小洪,被告廖记超,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松彬,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祥诉称,2013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掁祥乘座被告肖正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从人民渠桥头方向往彭州市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路方脑壳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廖记超驾驶的属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41Z**小轿车时有擦挂,导致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唐许洪驾驶的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掁祥与被告肖正文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掁祥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王掁祥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41Z**小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肖正文、唐小洪、唐许洪、廖记超、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肖正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王掁祥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唐小洪辩称,被告唐小洪是事故车辆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许洪是被告唐小洪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正常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未载明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被告唐许洪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被告唐小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小洪已为原告王掁祥垫付医疗费6141.55元,并向其支付现金858.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许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廖记超辩称,被告廖记超是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时,被告廖记超驾驶川A41Z**小轿车向彭州市公安局方向行驶,被告肖正文驾驶摩托车从川A41Z**小轿车右边超车后与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摩托车与川A41Z**小轿未发生接触,被告廖记超没有责任。被告廖记超已为原告王掁祥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唐小洪是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唐小洪承担。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廖记超系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被告廖记超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川A41Z**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肖正文驾驶的摩托车与川A41Z**小轿车没有发生碰撞,川A41Z**小轿车的交通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掁祥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并以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住院天数认可29天,因无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行业最低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定残过高,对计算系数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承保车辆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属正常行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王掁祥提出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正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掁祥)沿彭州市天彭镇滨河路从人民渠桥头方向往彭州市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路方脑壳路段时从车道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廖记超驾驶的川A41Z**小轿车(出租车)时发生擦挂,二轮摩托车偏离行车方向后撞在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被告唐许洪驾驶的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左后尾轮部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原告王掁祥和被告肖正文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掁祥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行“清创缝合术,右肩关节超肩支具外固定”,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左胸部、左膝部皮肤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1241.55元,其中原告王掁祥支付医疗费100元,被告廖记超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唐小洪垫付医疗费6141.55元,此外,被告唐小洪支付给原告王掁祥现金858.45元。2013年9月3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掁祥的伤情属九级伤残,2013年7月2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川A41Z**小轿车与摩托车的碰撞情况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川A41Z**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1686.23元,因另一伤者被告肖正文尚未主张权利,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王掁祥在本案中所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65%的比例获得赔偿。另查明,被告肖正文未领取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41Z**小轿车为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廖记超系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唐小洪系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事实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唐许洪是被告唐小洪雇用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掁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唐小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成都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挂靠合同)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王掁祥受伤是事实,被告肖正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越川A41Z**小轿车发生擦挂导致行车方向偏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肖正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记超未尽到通行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记超、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摩托车与川A41Z**小轿车未发生碰撞”为由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许洪属正常行驶,其交通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认定。根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本次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肖正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的责任,被告廖记超系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的责任;因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川A41Z**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川AL9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责任”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川A41Z**小轿车的交通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肖正文和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掁祥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11241.55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掁祥于1956年2月1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属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1228元(20307元×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掁祥住院治疗3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王掁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掁祥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确认为1800元(30天×6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王掁祥于2013年9月30日定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9日,因原告王掁祥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误工费确认为5964.62元[(23664元÷365天)×9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7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04934.17元,其中自费药费1686.2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86.23元,由被告肖正文赔偿70%为1670.36元,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30%为715.87元,其余损失102547.94元(104934.17元-2386.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以责任限额的65%赔偿为65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以责任限额的65%赔偿为7150元,其余损失94747.94元[(102547.94元-650元-7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723.46元[(医疗费112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自费药费2386.23元-无责任赔偿650元)×65%],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407.7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964.62元+交通费400元-无责任赔偿7150元)×65%],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33616.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项下按30%的比例赔偿为10085.03元,其余70%的损失为23531.75元,由被告肖正文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损失共计7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损失共计71216.19元,被告肖正文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共计25202.11元,被告肖正文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正文追偿。扣除被告唐小洪的垫付款7000元,被告廖记超的垫付款5000元及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715.87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掁祥支付赔偿款800元,向被告唐小洪支付垫付款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掁祥支付赔偿款66932.06元,向被告廖记超支付垫付款428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掁祥支付赔偿款800元,向被告唐小洪支付垫付款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掁祥支付赔偿款66932.06元,向被告廖记超支付垫付款4284.13元;三、被告肖正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掁祥支付赔偿款25202.11元,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正文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肖正文负担722元,被告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0元(此款原告王掁祥已垫付,被告肖正文、四川省彭州恒祥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王掁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