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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真桃、魏宏、魏振国、高改云诉被告许利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贾真桃,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死者魏建刚之妻,死者魏杰之母)原告魏宏,男,199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死者魏建刚之子)原告魏振国,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死者魏建刚之父)原告高改云,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死者魏建刚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福安,河北理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利生,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晋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全保,该公司职工。原告贾真桃、魏宏、魏振国、高改云诉被告许利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真桃、魏宏、魏振国、高改云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安,被告许利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举平、白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死者魏杰驾驶死者魏建刚所有的晋A89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许利生驾驶的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2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唐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杰、魏建刚死亡及晋A89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死者魏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利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者魏建刚死亡赔偿金133000元,赔偿死者魏杰死亡赔偿金114000元,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等共计2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利生辩称,本案中造成二人死亡及车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造成二人死亡及车损,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晋C239**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行驶中与一车追尾,造成晋A897**号解放车车损及两人死亡,经过交警队认定,晋C239**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4时30分,魏杰驾驶魏建刚所有的车号为晋A89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191KM+816M时与被告许利生驾驶的晋C23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魏杰、乘车人魏建刚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2013)第13920812013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利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建刚无责任。魏建刚死亡后产生法医鉴定费1000元、生化费400元,死亡赔偿金经核定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魏建刚父亲魏振国1946年9月2日生,现年67岁,母亲高改云19**年2月19日生,现年61岁,有子女三人,经核定魏振国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44元(5364元×(20年-7年)÷3人]、高改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72元(5364元×(20年-1年)÷3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魏杰死亡后产生法医鉴定费1000元、魏杰的死亡赔偿金经核定为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死者魏建刚与死者魏杰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费10000元,原告对其所有的晋A897**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5289元,由此产生公估费3623元。同时查明,晋C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利生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理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建刚、魏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且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魏杰负主要责任,许利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魏建刚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且原告的损夫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魏建刚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魏振国23244元、高改云339**元,魏杰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魏建刚、魏杰法医鉴定费各1000元,魏建刚生化费400元,现场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45289元,公估费3623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魏建刚和魏杰的精神抚慰金各50000元显属过高,应以各200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310元。鉴于许利生驾驶的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有责全赔的原则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魏建刚精神抚慰金20000元,魏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70000元由魏建刚、魏杰各占50%,即魏建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5万元,魏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5万元,剩余409310元(521310元-11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因原告方为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按7:3比例适宜,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给予赔偿,即赔偿剩余损失122793元(409310元×30%),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许利生、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79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四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