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祝端瑞与付连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端瑞,付连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上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祝端瑞,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霖,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付连坡,男,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朋辉,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志刚,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端瑞诉被告付连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端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付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祝端瑞诉称,2006年6月被告与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朱寨村一组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付连坡当时经济困难向祝端瑞求助借款,承诺等案件全部终结后,付连坡偿还祝端瑞为其支付的诉讼费及代理费,案件经过一、二审,于2007年8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理终结,案件终结后祝端瑞多次找付连坡,要求付连坡偿还,付连坡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二审诉讼费17020元、一二审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连坡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2004年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承包上街区朱寨村一组的土地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2006年3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上街法院执行局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土地期间土地上的个人财产抵偿给本案原告,原告可就承包土地期间的建筑物等全权向朱寨一组求偿。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起诉了上街区朱寨村一组,但经过两审最终败诉。本案中答辩人认为,被告当时抵偿给原告财产的价值要远大于所欠原告的6万元钱,并且该财产早已交付原告支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其借款纯属歪曲事实,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即便是被告与原告事实上真的存在借贷关系,那么依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早在2007年8月15日被告所诉的案件就己经全部审理终结,而原告却一直到2012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即便是真正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彻查本案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票号为NO.0581722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载明:“……交款人:付连坡,预交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5510元……合计(大写)伍仟伍佰壹拾元整……”。2006年6月30日付连坡出具便条载明:诉讼费5510元是由祝端瑞垫付的。付连坡,2006.6.30”。票号为NO.0581851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载明:“……交款人:付连坡,预交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000元……合计(大写)叁仟元正……”。票号为NO.13532992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载明:“……交款人名称:付连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项目名称),8510.00元(金额)……合计(大写)捌仟伍佰壹拾元整……”,2007年4月23日付连坡于上述票据背面书写“此上诉费8510元是祝替我垫交的,付连坡,2007.4.23日”。2006年3月13日付连坡为甲方,祝端瑞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付连坡……乙方:祝端瑞……三、考虑到付连坡的实际情况,双方商定由祝端瑞全权向朱寨一组求偿。求偿该财产产生的费用由祝端瑞先行垫付,然后依据法院判决结果按双方财产所占比例进行分摊。……”。(2007)郑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共收到由祝端瑞替付连坡诉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一、二审代理费叁万元整,其中2006年6月25日收到代理费壹万整,2006年8月15日收到代理费贰万元整案件诉讼终结待付清全部代理费后开具发票。附:另由祝端瑞替付连坡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是由我方代办交纳,日期2006年8月24日票号:0581851.经手人:岳凌。郑州管城148法律服务所,2007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祝端瑞出示的被告付连坡为其出具的2006年6月30日“便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三张、票号为NO.13532992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背面所载明之内容、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条所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原告祝端瑞与被告付连坡之间形成债权债权关系。原告祝端瑞主张被告付连坡偿还垫付的诉讼费17020元,被告付连坡以“2006年3月,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土地期间土地上的个人财产抵偿给本案原告,原告可就承包土地期间的建筑物等全权向朱寨一组求偿。被告当时抵偿给原告财产的价值要远大于所欠原告的6万元钱,并且该财产早已交付原告支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提出抗辩,依照2006年3月13日付连坡为甲方,祝端瑞为乙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第三项之内容,原告祝端瑞并未在(2007)郑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诉讼中以原告的身份或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故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付连坡为其出具的2006年6月30日“便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三张、票号为NO.13532992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背面所载明之内容、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条所载明之内容,该项诉请要求被告付连坡偿还原告借款(一二审诉讼费)1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祝端瑞另主张被告付连坡支付案件代理费30000元,原告祝端瑞提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故该项诉请予支持;原告祝端瑞还主张被告付连坡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和一及二审代理费的利息16000元,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端瑞款项47020元;二、驳回原告祝端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75元,由原告祝端瑞负担375元;被告付连坡承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禹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