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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海华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海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华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龙海华从浙江荣光集团有限公司调到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车间主任、生产科科长等职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05年4月19日和2006年2月20日被告以投资款的名义两次收取原告投资款共计21000元、2008年1月30日以投资款的名义收取3500元、2010年2月6日以期权股名义收取7000元、2010年7月1日以期权股名义收取31500元、2012年1月12日以上班后发放的名义扣除11000元,以上共计740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龙海华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声明上签字,同意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出具的所有有关期权股等证明股东身份或准股东身份的权力凭证作废,并不得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获得被告准许,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38408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投资股、期权股及上班后发放等是被告单位对员工的一种奖励制度,是一种远期的激励行为,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因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海华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于职工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规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争议不作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龙海华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龙海华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龙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海华承担。龙海华上诉称:1、原判定事实错误,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以投资股、期权股及上班后发放为由收取其现金属工资范畴。该款实际上是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按企业管理目标责任制应发给其的年终奖,该公司不讲诚信把应发放给其的年终奖金出具了上述凭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奖金属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实际上该公司变相扣发了其工资,其请求该公司支付该款应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判认定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8408元错误,该款是2011年11月该公司为全体参保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该公司给其仅缴纳了2010年元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养老金。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判决应当处理。其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付。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于2007年1月颁布了期权激励制度,为调动公司骨干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的骨干人员发放的期权奖金,是一种远期的奖励,不属于工资和按月完成任务的奖金,本案中的三种款项即是期权奖金,其公司不存在拖欠龙海华工资问题。其公司为龙海华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照相关规定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龙海华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申诉。龙海华主动向其公司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龙海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有违法情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期权激励制度载明,期权奖金是根据职工骨干人员的工作表现及对公司的贡献情况,符合一定条件时才有权实现的奖金,每年的期权奖金金额与同年的年终奖金金额相等,由公司出具书面凭证,当职工的工作时间达到一定年限时,可分期实现期权奖金。显然期权奖金是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对职工的一种奖励制度,是一种远期的激励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投资股、期权股及上班后发放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正确。龙海华上诉称上述三种款项属工资总额的一部分错误,其请求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425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付。至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龙海华上述三种款项及支付多少,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制度的规定。从现有证据看,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给龙海华缴纳有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职工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保险费的争议不是法院直接处理正确,龙海华上诉称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龙海华于2012年1月向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并获准许,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龙海华没有证据证明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龙海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