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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装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建执字第599号申请人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执行人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全部履行,申请人南京名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郊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南京展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辉予以司法拘留,拘留后其支付给申请人25万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待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2)建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盛云峰执 行 员  吴 虹执 行 员  殷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