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夏平野不服金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野,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夏 平 野 不 服 金 昌 市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案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中行初字第4号原告夏平野,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7日。委托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应华。委托代理人方智天。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铂。委托代理人庞广文。原告夏平野不服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6日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9月2日向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平野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告金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天、毛忠湖,第三人金昌金瑞福联合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6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2)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3、调查笔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原告夏平野诉称,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2)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金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瑞福公司辩称,金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董茂林将其全额出资购买的甘C-052**号东风牌货车无偿挂靠金瑞福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与金瑞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安全运输合同》,约定董茂林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用的人员与金瑞福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董茂林承担。2010年3月20日,董茂林将该车出售给崔柏树,并约定崔柏树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用的人员与董茂林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崔柏树承担。甘C-052**号东风牌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和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金瑞福公司。2012年3月下旬,崔柏树雇佣夏平野去新疆拉运货物,崔柏树驾车于当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随车同行的夏平野受伤。夏平野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月7日,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2012)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平野于2012年3月26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金瑞福公司。金瑞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夏平野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息查询表称,夏平野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2年6月过期已注销;金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证明,夏平野未办理过驾驶营运车辆的上岗证。金昌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未通知第三人夏平野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甘C-052**号东风牌货车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并非金瑞福公司,该公司对该车辆也不享有管控权和经营收益权。崔柏树在不知道夏平野不具有驾驶营运性机动车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和未取得上岗证的夏平野驾驶车辆,夏平野谎称其具有驾驶营运性机动车证照,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主体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的聘用司机。被申请人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2)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编号(2012)6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夏平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在本案中,董茂林与金瑞福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安全运输合同,将甘C-052**号货车挂靠于金瑞福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后董茂林将该车出售给崔柏树,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车的所有人为崔柏树。董茂林与崔柏树之间车辆转让并不受金瑞福公司的约束。金瑞福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原告夏平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夏平野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由金瑞福公司安排,故夏平野与金瑞福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夏平野亦未提交其工资报酬由金瑞福公司发放的证据,故金瑞福公司与夏平野之间没有劳动与报酬对价关系,故不能证明金瑞福公司是夏平野的用人单位。因原告夏平野未能提供金瑞福公司直接招用夏平野或金瑞福公司向夏平野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对原告诉称其与金瑞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仅规定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柏树于2012年3月下旬聘用夏平野,其初衷是聘用司机,由于崔柏树在聘用夏平野时没有查验夏平野驾驶执照,更没有进一步查看夏平野的驾驶执照是否超过有效期限。仅凭夏平野口头声称其具备驾驶资格,双方建立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夏平野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7日。驾驶许可已超过有效期的人驾驶车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驾驶资格。原告夏平野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不能认定夏平野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中,夏平野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而是随车同行人员,夏平野既不是持合法有效驾驶证件的司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故夏平野的身份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的聘用司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可以”是赋予复议机关有选择权和自由裁量权。夏平野虽未参加行政复议,但事实上没有影响夏平野权利的救济。故夏平野诉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平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平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鹏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