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富宪,张凤涛与罗洪奎,王永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富宪,张凤涛,王永英,罗洪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富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涛,又名张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英,女,苗族。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富宪、张凤涛与被上诉人王永英、罗洪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罗富宪、张凤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富宪、张凤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武、秦英与被上诉人王永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权、被上诉人罗洪奎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罗洪奎与原告罗富宪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永英,简称甲方。张凤涛,简称乙方。聚鑫陶粒砖厂原是王永英独办,因人力、资金等诸方原因,需找一名合作伙伴,经双方多次接触、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特就合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后企业名称不变,仍称下塘聚鑫陶粒砖厂。二、该厂双方协商评估为肆拾伍万元(45万元),融资比例为各二分之一,即各持股贰拾贰万伍仟元(22.5万元)。三、该厂于正式合伙前的(08年10月15日)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独自承担处理,不得因此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四、合伙后厂里的固定资产,各类材料、生产成品等均属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有任何特殊。五、为了管好砖厂和消除互相猜疑,双方各派一名管理人员,负责厂里的成品和各种材料进出库管理。六、合伙后仍由甲方出任企业的法人代表,负责各种手续的年审和上面政策咨询。七、甲乙双方各派一名进行企业的财务、现金的管理(会计一名、出纳一名),每月底必须对账一次,对账的结果双方均要签字。八、销售价格双方决定,共同销售,收款以出纳为主,协助催收,收回的款及时存入银行。九、购进的各类材料、产品、进出库均由双方管理人员互签,月底由甲乙双方股东审核注账。十、甲乙双方务必顾全大局,处处以企业利益为重,相互理解配合,精诚团结,共谋发展。十一、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永英。乙方:张凤涛。时间:2008年10月15日。”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被告王永英,乙方为原告张凤涛,分别为被告罗洪奎、原告罗富宪代签。协议签订后聚鑫陶粒砖厂正常运营,原告罗富宪、被告罗洪奎参与砖厂的实际经营。被告王永英的哥哥王永堂担任砖厂的会计,原告张凤涛、罗富宪的聘请人员廖明生进入砖厂工作。2010年6月18日,根据重庆航发乾阳港口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交通委员会的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彭水下塘口作业区码头工程建设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资产在2010年6月18日的搬迁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了重康评报字(2010)第1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声明:按现行规定,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本次评估对象和范围为:评估对象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资产,评估范围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申报并经委托方确认的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和存货等……六、评估依据。(四)取价依据。1、有关建(构)筑物的取价依据。(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彭水府发(2008)44号)……十、评估结论。经综合评定估算,截至2010年6月18日,聚鑫砖厂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搬迁补偿价值为42.41万元,评估结果如下:1、存货搬迁补偿价值1.60万元;2、可搬迁设备补偿价值2.95万元;3、不可搬迁设备补偿价值1.43万元;4、建(构)筑物补偿价值36.44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2.90万元;构筑物23.54万元。以上四项合计42.41万元。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五)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估价函》,本次未纳入评估范围的事项如下:1、聚鑫砖厂因搬迁所产生的基础设施规划费;2、聚鑫砖厂因搬迁所产生的停产损失;3、聚鑫砖厂目前生产经营占用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1月1日,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协调办公室为甲方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建设下塘码头需要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进行搬迁。搬迁补偿项目包括:砖厂的全部厂房、企业投资修建的公路及机器设施、设备。补偿金额为50.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价42.41万元,漏评部分金额2.01万元,电力设备4.1万元,回填方补差1.58万元),并注明了不包括搬迁损失补偿费。乙方对资产评估价格和方法有异议,加之资产评估已过时限,可保留重新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协调办公室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发放了补偿款。该协议书乙方签名处为被告王永英的名字。2010年11月左右,被告罗洪奎与原告罗富宪在重康评报字(2010)第1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与《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基础上,加上砖厂的债权以及其他资产,对合伙砖厂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被告罗洪奎于2010年11月6日给原告罗富宪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富宪投资合伙做下塘砖厂(清算后)人民币36.5万元(叁拾陆万伍仟元整)。注:1、合伙协议同时废止。2、合伙期有关往来债务全部算清。3、涉及设备及其他资产处置与罗富宪、张涛无关。此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此欠条签字生效。”该欠条上有被告罗洪奎、原告罗富宪签字确认,在场人王永堂也签字确认。清算完成后,聚鑫陶粒砖厂未再行经营。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被告罗洪奎陆续向原告罗富宪支付了365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罗富宪给被告罗洪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罗洪奎先后交来人民币合计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正)。具体是:1、2011年11月2日,100000(壹拾万元正);2、2011年11月15日,100000(壹拾万元正);3、2011年11月30日,50000(伍万元正);4、2011年12月26日,50000(伍万元正);5、2012年6月12日,30000(叁万元正);6、2012年8月28日,35000(叁万伍仟元正)。注:第六笔款项是:2012年9月5日上午9点30分罗洪奎卡转罗富宪。按照2010年11月6日由罗洪奎给罗富宪、张涛出具欠条内容及欠金额于2012年9月5日全部兑现清楚。再不涉及其他任何欠款事项。收款人:罗富宪。”2012年7月2日,根据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拟搬迁补偿事宜所涉及的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咨询,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重道资字(2012)字第29号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四、评估咨询范围及对象。评估咨询对象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拟搬迁补偿事宜所涉及的资产组合;评估咨询范围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拟搬迁的资产,具体以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为准……六、本项目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7月2日……七、评估咨询依据(五)取价依据:1、《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2、《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3、《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8)……八、(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本评估咨询报告的有效期限为自评估咨询基准日起一年内……十一、评估咨询结论。经评估咨询,委托资产组合在本报告所设定的评估咨询假设、限制条件及现状前提下,于评估咨询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0.51万元。”2012年12月12日,根据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重道资字(2012)字第29号《评估咨询报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为甲方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补偿总额: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可搬迁、机器设备不可搬迁、存货共计补偿价值共计110.51万元。(二)扣除原2011年11月1日已领取的50.1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规定期限内实际应领取60.41万元。(三)支付时间及方式:本协议自甲、乙二方共同签订协议生效后,并在乙方将土地完全移交给甲方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书乙方签名处为被告王永英。2013年1月4日,因对增加补偿部分金额的分割协商未果,原告罗富宪、张凤涛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增加的补偿金。庭审中,被告罗洪奎当庭陈述原告罗富宪、张凤涛于2010年11月6日合伙协议解除之日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表示对重新评估后财产增加部分不再要求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罗洪奎审申请证人王永堂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以上主张。证人王永堂是被告王永英的堂兄,时任聚鑫陶粒砖厂的会计,也是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的在场人,其在当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并不知道原告作了除欠条载明内容之外的承诺。2013年1月5日,彭水聚鑫陶粒砖厂等四家企业出具《关于下塘修建码头涉及拆迁企业资产评估及有关评估过程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0年5月份,原选定的重庆市道尔敦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变为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公司,码头业主重庆市航发乾洋港口公司,私自改变评估机构,未事先告知五家企业,由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严重损害了五家企业利益。”另查明:重康评报字(2010)第10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资产评估明细表与重道资字(2012)字第29号《评估咨询报告》的评估咨询结果明细表中载明的存货名称和数量一致,第二次存货评估出的价值为:1、砖11000匹,价值14500元;2、陶粒10立方米,价值700元;3、石砂130立方米,价值11500元。房屋建筑物名称和面积一致;构筑物中前十项名称和面积一致,重道资字(2012)字第29号《评估咨询报告》构筑物多出三项分别是:1、堡坎367.81立方米,价值37520元;2、水泥坝子,19.60平方米,价值1900元;3、电杆4根,价值2700元;机器设备(包含可搬迁和不可搬迁)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聚鑫陶粒砖厂为原告罗富宪、张凤涛与被告罗洪奎、王永英四人合伙,原告二人与被告二人各占50%份额。原告二人中任意一人在处理合伙事务中签字均代表原告二人的意思,被告二人中任意一人在处理合伙事务中签字均代表被告二人意思。罗富宪、张凤涛一审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注册资本20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王永英。2008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英与原告张涛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聚鑫陶粒砖厂,该厂双方协商评估为45万元,融资比例为各二分之一,即双方各自出资22.5万元。2010年7月由于修建彭水港区下塘码头需要拆迁,遂双方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合伙企业共计盈利311984.04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永英以聚鑫陶粒砖厂的名义与彭水港下塘码头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协议企业搬迁补偿金额为50.1万元。2011年11月6日,经原告罗富宪与被告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利润以及部分资产折价后的一半36.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36.5万元的欠条一张(已兑现)。2012年7月,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下塘码头搬迁区域内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等5家企业所涉及的实物资产重新评估,其中聚鑫陶粒砖厂评估价值为110.51万元。后被告王永英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聚鑫陶粒砖厂的名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签订了搬迁补偿价值为110.51万元的《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搬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向被告提出按照比例分取增加部分的金额,遭到被告拒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再行支付给二原告聚鑫砖厂拆迁补偿款28.87万元。被告罗洪奎一审辩称:对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不持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0年11月6日依法解除了合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对聚鑫陶粒砖厂重新评估增加部分的补偿二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王永英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宜的费用和补偿均已处理清楚,同意被告罗洪奎的辩论意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富宪与被告罗洪奎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欠条》实际是原告罗富宪、张凤涛的退货协议。被告二人已经按照《欠条》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二人接受了价款,该退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欠条》中原、被告明确约定“涉及设备及其他资产处置与罗富宪、张涛无关”,第二次评估后被告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签订《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即是对砖厂设备及其他资产的处置,按照《欠条》的约定和原告罗富宪、张凤涛无关,原告罗富宪、张凤涛无权要求分割第二次评估后新增加的补偿款。对于原告罗富宪、张凤涛要求分割第二次评估砖厂增加的资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一次评估结果不能反映出砖厂的实际价值,但原、被告依据第一次评估结果对砖厂进行清算并对资产进行分割,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对该评估结果的承认,对于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富宪、张凤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1元减半收取2815.5元,由原告罗富宪、张凤涛负担。罗富宪、张凤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仅以被上诉人一方出具的欠条作为依据将其认定为退伙协议,并以欠条上的金额作为退伙金额结算实属不当,导致本案判决结果极为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欠条》中明确约定“涉及设备及其他资产处置与罗富宪、张凤涛无关”从而认定第二次评估后被上诉人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签订的《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对砖厂设备及其他资产的处置,按照欠条的约定就认定与上诉人无关是错误的。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欠条》,也即实际上的退伙协议。被上诉人王永英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申请撤销《欠条》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双方系根据第一次评估价值所开具的欠条,并约定原来的合伙协议终止,且上诉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对第二次评估金额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罗洪奎答辩称:一、欠条的内容实际是上诉人的退伙协议,二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款项,且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设备处置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二上诉人提出撤销《欠条》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且欠条的形成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不符合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以下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二人中任意一人在处理合伙事务中签字均代表上诉人二人的共同意思,被上诉人二人中任意一人在处理合伙事务中签字均代表被上诉人二人的共同意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欠条》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予撤销。二、二上诉人是否有权利分割新增的拆迁补偿款28.87万元。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作如下评述: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一方或被上诉人一方在处理合伙事务中签字均系二上诉人或二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认可《欠条》的实质为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只是因为签订《欠条》时系双方根据第一次评估报告所达成,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利润及部分资产折价共计36.5万元,但第一次评估报告形成程序违法,鉴定金额错误,属于无效评估,上诉人一方由于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产生重大误解,故请求按照第二次评估报告所获得的110.51万元补偿款进行重新分割。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条实质为退伙协议的性质均表示认可,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欠条》备注中明确说明:1、合伙协议同时废止。2、合伙期有关往来账务全部算清。3、涉及设备及其他资产处置与罗富宪、张涛无关。在第二次评估报告形成之后,被上诉人一方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征收中心签订的《重庆港彭水港区下塘码头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即是对砖厂设备及其他资产的处置,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第二次评估后新增的拆迁补偿金额。上诉人辩称第一次评估报告产生的程序违法,鉴定金额错误,由于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欠条并非上诉人退伙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再次分割的意见,因其在《欠条》的备注中已经明确约定合伙协议同时废止,且在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由被上诉人一方先后支付给上诉人一方共计365000元,上诉人一方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对第一次评估报告所产生的资产处置的认可。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欠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申请撤销《欠条》的请求系二审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罗富宪、张凤涛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罗富宪、张凤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