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徐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负责人:盛某。委托代理人:陈xx、胡xx。被告:徐xx。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xx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约定的为准;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一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支付的有关费用。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徐xx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额权额为215万元,抵押物为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的房地产,并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月结息,年利率7.675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xx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10140.94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本息时止,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24570元)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279.14元);2.判令被告徐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如被告徐xx不能偿还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应将被告徐xx名下之抵押物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0141.44元、期内复利12.69元、逾期利息75026.25元、逾期复利2107.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物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徐xx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自愿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141.44元、期内复利12.69元、逾期利息75026.2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已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徐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6x**号,建筑面积120.05平方米),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5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5元,减半收取9307.5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