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唐仁妹.陈有祥与邓姣娥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妹,陈有祥,邓姣娥,陈诗航,陈诗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唐仁妹,陈胜荣之母。。原告陈有祥,陈胜荣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宋琳,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姣娥,陈胜荣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诗航。第三人陈诗宇。法定代理人邓姣娥,系陈诗航、陈诗宇之母。原告唐仁妹、陈有祥与被告邓姣娥、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良好、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仁妹、陈有祥及委托代理人唐宋琳、被告邓姣娥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晚11时,原告之子、被告之夫陈胜荣在冷水滩出差时被货车撞倒身亡,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者一次性赔偿陈胜荣死亡的各项赔偿款和谅解金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26380元。陈胜荣所在单位道县步步高公司补助家属人民币31000元,职工为其家属捐款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至今,被告已收到肇事者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和步步高公司的补助款及捐款人民币44000元,下余款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议一致,该款尚未到位。原、被告在办完丧事后,对赔偿款的分配管理进行协商时,被告明确表示,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子死亡而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谅解补偿金和其子单位的补助款、捐款共计人民币510380元中应属原告所得的2041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其子死亡后其子的存款和房屋一套等遗产中原告应得部分;三、孙子女陈诗航、陈诗宇的抚养费及应得的赔偿款由原、被告共同管理监督并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唐仁妹、陈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陈胜荣出车祸死亡后的赔偿金数额;3、陈胜荣死亡赔偿款明细数,拟证明原告之子陈胜荣出车祸死亡后的赔偿款明细数;4号证据,谅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肇事者造成的伤害,因其积极赔偿达成协议后对其的谅解。5、陈胜荣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陈胜荣出车祸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6、东安县水岭乡枧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唐仁妹、陈有祥与死者陈胜荣系父母;7、陈来柏的证明及陈来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陈胜荣赔偿金进行过协议处理,但未能达成协议;8、陈胜荣房产证申请表及存根,拟证明该房屋系陈胜荣与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被告领取了224000赔偿款和补助款是实,被告愿意将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数支付给了原告。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无继承权。被告、第三人作为死者生前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死亡补偿金系对家庭收入减少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分割给原告。被告夫妇没有存款可分割。房屋也是被告夫妇按揭购买的,现下欠的房屋贷款还未还清,如现在分割了,被告与第三人便无处可居。被告是第三人的合法监护人,对子女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而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监护人,不能行使监护权利,也无权参与第三人的财产管理。被告、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邓姣娥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及与陈胜荣的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陈胜荣在2010年8月29日在东安建材家居广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3、中国建设银行东安县支行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与陈胜荣购买住房时在银行按揭贷款,现还下欠58180元;4、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之夫陈胜荣出车祸死亡后的赔偿金额。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陈来柏系原告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讲的与事实不符,是他想象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的分配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也承认曾与原告协商过。故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仁妹、陈有祥之子陈胜荣与被告邓姣娥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系父子女关系。2013年7月14日,陈胜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日,原、被告和肇事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赔: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原告的赡养费66526.67元、第三人的抚养费197221.5元、谅解补偿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余元。同日,肇事者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80000元,下余570000元由肇事者与原、被告共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共发费4700元,下余15300元在原告处。死者陈胜荣生前所在的单位道县步步高公司为其家庭补偿31000元,公司员工捐款13000元,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已交付给被告。2010年8月29日,被告夫妇在东安县建材家居广场按揭购买第G栋D701号房一套,到2013年9月份还欠贷款58180.07元。在庭中,原、被告已同意待上述房屋贷款还清后过户给第三人所有。现下余赔偿款570000元已由本院提取。原告的赡养费66526.67元,被告已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了原告。因对死亡赔偿金及遗产的分割协商不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分割。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二男一女三个小孩,陈胜荣为长子。本院认为,虽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处理的复函》“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对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并非精神损失费,也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陈胜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陈胜荣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儿女,即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作为死者家庭共同成员,其损失是主要的,第三人系未成年人,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还需要大量的支出,在分割时应当予以特别的关照。原告系死者之父母,虽不属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儿子的死亡也会导致其财产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有权对其死亡赔偿金及谅解补偿金请求分割相应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原告已领取了赡养费66526.67元,且另有两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应适当少分。死者陈胜荣单位的补偿款和员工捐款是对其家庭的一种补偿,故该笔款项应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其财产应由监护人(父母)管理,原告要求监督管理使用第三人的财产的请求,予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中协商同意,将被告夫妇所有的房屋待贷款还清后过户给第三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陈胜荣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及谅解补偿金40000元,共计466380元,原告唐仁妹、陈有祥分得100000元(含处理事故下余的15300元),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分得300000元,被告邓姣娥分得66380元;二、死者陈胜荣单位的补偿款及捐款44000元,被告邓姣娥分得14000元,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分得30000元;三、座落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建材家居广场G栋D701号的房屋一套在被告邓姣娥还清贷款后应过户给第三人陈诗航、陈诗宇所有;四、驳回原告唐仁妹、陈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权利人到本院领取。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仁妹、陈有祥负担4700元,被告邓姣娥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代理审判员 蒋良好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