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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谢林伟与陈伟、陈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伟,陈伟,陈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谢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被告陈伟。被告陈关兴。原告谢林伟与被告陈伟、陈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陈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伟诉称:被告陈伟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同年7月13日和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陈关兴作保证担保,但两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1250元,诉请判令被告陈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判令被告陈关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伟未作答辩。被告陈关兴辩称:其在被告陈伟承诺在一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和如果还不清会将房子卖掉或向舅舅拿钱还债的情况下才同意担保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陈伟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同年7月13日和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陈关兴作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关兴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关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借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陈关兴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陈伟向原告谢林伟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8月9日归还,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不还须支付未还借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陈关兴作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伟又向原告谢林伟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8月12日归还,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不还须支付未还借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陈关兴作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2013年7月9日,被告陈伟向原告谢林伟借款70000元,约定到2013年8月2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关兴作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三次被告陈伟合计向原告谢林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陈伟到期均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陈关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13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13日的两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7月9日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借期届满后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关兴为借款作保证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关兴依法应对被告陈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关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应归还给原告谢林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起算,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7月13日起算,7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关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被告陈关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