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许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相思乡河山村。现住岳阳市奇家岭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韩龙,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县相思乡凤凰村,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石家组。被告徐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岳阳县相思乡河山村,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学院路。委托代理人徐会,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相思乡竹峰村竹上村民组18号。委托代理人卢炎,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岳阳县水务局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县相思乡卢塅村新屋组,现住岳阳楼区雷峰山社区新村组。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疑心太重,性格古怪,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徐某有不正当关系。从2009年开始双方为此事产生矛盾而开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于2004年春节经徐虎和许定恩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正月十一日双方去深圳打工便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7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小良,200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小华。婚后从2009年5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7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双方也分居了一段时间,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或者不按规定办理申请缓、减、免交手续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