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珊珊与北京市北京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珊珊,北京市北京饭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88号原告杨珊珊,女,196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燕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北京饭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珊珊诉被告北京市北京饭店(以下简称北京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珊珊之委托代理人杨琳、陶燕燕与被告北京饭店之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珊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杨珊珊入住被告北京饭店。2012年1月11日上午,原告在房间内浴室洗澡时,因被告提供的拖鞋鞋底及浴室地面光滑,且浴室地巾没有铺在浴缸旁边的正确位置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同仁医院无床位,被告将原告送回北京饭店。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带原告前往解放军304医院复查,医嘱为:“1、严格卧床三个月。2、如需早日下地活动,建议手术治疗”。4月24日,原告家属持原告诊断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X光显示L1椎体有楔形变、高度变矮、腰椎体骨折。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绝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曾提起过诉讼,上次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珊珊的伤残等级为××级;2,被鉴定人杨珊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杨珊珊护理期间建议为一人护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73元、原告误工费136364元(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0元,除以每月工作日22天再乘以150天计算得出)、护理费11000元(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发票分别为6000元和5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营养期60天计算得出)、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72938元(以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为标准并根据法律规定和伤残赔偿指数,按照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7.4元(原告父亲杨树茂系1936年10月5日出生,母亲赵桂英系1940年12月19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二人育有两名女儿,原告为二女儿);二,伤残鉴定费4050元、本案诉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北京饭店辩称,原告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事发当天中午退房,摔伤时间应当是在中午12时30分以后,原告在这时间通知我们酒店的,我们的工作人员到房间浴室看到是原告泡澡,水过满而溢出了,浴缸旁边铺着浴室地巾,但原告没有踩踏浴室地巾而是直接踩在地面上,才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我方积极带原告就医及垫付了医药费,并提供了后几天的食宿。原告系因自身不慎而摔伤,与我方并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至1月11日,原告杨珊珊入住被告北京饭店。2012年1月11日杨珊珊在中午退房前,在房间内浴室洗澡时,由于自身的疏忽致使其摔倒,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送到北京同仁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同仁医院无床位,被告又将原告送回北京饭店。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带原告前往解放军304医院复查,医嘱为:“严格卧床三个月,如需早日下地活动,建议手术治疗”。4月24日原告家属持原告诊断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X光显示L1椎体有楔形变,高度变矮,腰椎体骨折.原告未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绝大部分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自付医疗费2581.73元。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珊珊的伤残等级属于××级;2,被鉴定人杨珊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被鉴定人杨珊珊护理期间建议为一人护理”。鉴定费4050元原告垫付,后原告撤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136364元,原告提出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0元,并提交了聘任文件、银行单据为证,要求按照每月22天工作日和误工150天计算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10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为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之情节,原告均主张以每天50元标准按照60天期间计算。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27.4元,原告提出其父亲扬树茂为1936年10月出生,母亲赵桂英1940年12月出生,并提交了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就医明细账,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之情节。为佐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饭店晚间开床服务程序与标准等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录像显示,被告的房间浴室内安装有浴帘,浴缸前铺有浴室地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任文件、银行单据、视频光盘、饭店晚间开床服务程序与标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亦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房间内浴室洗澡时,是因被告提供的拖鞋鞋底及浴室地面光滑,且浴室地巾没有铺在浴缸旁边的正确位置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还是由于原告自身疏忽摔倒造成受伤。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事发后现场拍摄视频显示,被告在浴室安装有浴帘,且在原告入住时已在浴缸前铺着浴室地巾,原告在洗浴后由于自身的疏忽摔倒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在安全设施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未存在瑕疵。据此,应认定原告在洗浴后由于自身的疏忽摔倒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洗浴后地面有水湿滑的情下行走时应加以特别注意,但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摔倒受伤,故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珊珊赔偿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均由杨珊珊负担(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世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