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陈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杜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9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还行,后随着家务事增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主见,处处顺从其父母,每次生气,被告就回娘家居住,我去做和好工作,被告都不回来,都是孩子劝其回来,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初,我与被告又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再未回来,我们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2年9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家务事增多,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书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尊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