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淑霞,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荣,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原淄博市临淄区南仇镇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唐元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霞、李金荣,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于2006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迟迟不出工程审计结果,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交审计费10000元,审计公司才给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后又找被告原主任唐夕来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5461.7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5461.70元,赔偿经济损失169695.33元,支付垫付的审计费1000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淄博华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南仇镇西居民委员会(即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华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处的2、3、4号住宅楼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3、4号楼的合同价分别为2397849.13元、2397849.13元、2499940.1元。后双方约定了增加条款,内容为:设计变更与甲方要求,增减按实结算;图纸所用材料与实际不符或变更,按定额单价找差。后淄博华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2、3号楼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及增加,并形成了工程签证,唐增旭作为被告处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上签名。该2、3号楼于2006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2月4日,淄博华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2007年,被告向山东盛铭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崔中华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施工图纸等资料委托其对2、3号楼的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形成了初审结果,审定值为613160.04元,该初审结果给了被告当时的主任唐夕来一份,后又给了被告换届后的主任马树礼一份。被告未支付审计费,原告支付审计费10000元。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4134.81元。另查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图纸以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审计价款613160.04元不予认可,但其表示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图纸的原件,不同意再次审计。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本院依法对崔中华的调查材料、明细分类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2、3号楼的合同价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以外是否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虽对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增加条款、签证、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与本院对崔中华的调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委托对原告施工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及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613160.04元,后将初审结果交与被告的事实。依据崔中华的笔录,被告后将合同、签证、图纸等施工资料拿走,被告对其委托审计这一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合同、签证、图纸等施工资料的原件,且不同意再次审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2、3号楼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加上对增加、变更工程量审计后的工程款,金额共计5408858.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174134.8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723.49元。原告垫付的审计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经济损失,因2、3号楼已于200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723.49元及审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工程款234723.49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1元,由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4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负担532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南仇西居民委员会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