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根宝与被告陈顺桃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根宝,陈顺桃,唐桂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熊根宝,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兵全,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桃,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桂香,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全,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根宝与被告陈顺桃、第三人唐桂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后由审判员杨国华、代理审判员吴鸣衡、人民陪审员邹飞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陈顺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科、第三人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根宝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占被告总投资额的7.1428%,原告享有按股份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代原告垫付了500000元,2011年4月,原告将500000元交付被告。后经了解,原告的股份在公司中并未得到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投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向公司投资。被告陈顺桃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但因其他原因,原告的投资股份无法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备案,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返还。第三人唐桂香述称,原告诉称的将投资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因第三人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熊根宝向被告陈顺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事实的发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投资协议无异议,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协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设立的湘阴县金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投资500000元。此后,原告获悉其并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取得股东权利,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唐桂香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第三人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否认原、被告投资事实的存在。对交付投资款的事实,原告陈述向原高淳县凤山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向熊顺保借款190000元、向邢春头借款50000元、向熊华英借款60000元共计500000元,于2011年4月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原告的妻子,由其妻子转交给被告。而第三人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未按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虽认可原告主张的交付投资款的事实,但因诉争的投资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明确投资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的情况下,投资款是否实际发生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益,而第三人并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案被告的自认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数额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的事实,而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投资款交付事实的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根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熊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华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