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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温仓坤与李振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仓坤,李振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隆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温仓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隆尧县唐尧社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良,农民。原告温仓坤诉被告李振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仓坤诉称,2013年5月13日16时许,我发现自己承包地的南瓜秧被人毁坏,便向作为地邻的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张口就骂,双方发生打架,被告用铁锹将我头部致伤。我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四天,花费1944.5元,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看望,而且分文不出,均由我丈夫日夜精心照料陪护。事发后隆尧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医疗费1944.5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元,共计802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仓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所为。②2013年5月16日隆尧县医院1444.5元收费收据一张。③2013年5月16日隆尧县医院欠费通知书一张,要求补交押金5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治疗花费1944.5元。④2013年11月2日邢台市华通市政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⑤2013年11月5日隆尧县南汪店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及原告女儿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3400元。⑥2013年5月16日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活检费150元、照相费40元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花费190元。被告李振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没有毁坏原告土地上的南瓜秧。双方确实打过架,原告之伤是她夺我铁锹的时候自己划伤的,我没有拍打原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李振良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2013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因在地里挖土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头部被致伤,经法医鉴定系轻微伤。原告入住隆尧县医院治疗,住院三天。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正式收据的医疗费1444.5元、法医鉴定费19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县医院欠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当庭答辩、庭审笔录及原告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打架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应予赔偿。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444.5元及法医鉴定费190元,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县医院欠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有异议。考虑到医院出具的500元欠费通知书,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其丈夫及女儿的月收入证明,无单位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院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路程远近,减半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的天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5元,护理费111.6元,误工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元,以上共计2107.7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良赔偿原告温仓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1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振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