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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璇基与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李璇基(MOU-KILI)。委托代理人陈亮才、余玉珍,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隆光(JohnLung-KuangLee)。第三人李荔基(VERONIQUELYeP.LUONG)。第三人李乾光(又名李宾尼,英文名BennyLee)。第三人李文基(又名李楚文,TSOMANLI)。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原告李璇基与被告李隆光、第三人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玉珍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璇基诉称:2009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以及李慧基为座落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权益的共有人,共同享有这些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李慧基享有该房产及附属权益的七分之一份额中的六分之一份额。李慧基自幼有残疾,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一直需要人照顾,没有生活来源。自父母去世后,李慧基一直跟随原告夫妻生活。从1978年起,李慧基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一直由法国政府承担。2011年5月26日,李慧基因病去世。在李慧基生前,原告、第三人各兄弟姐妹都有关心照顾李慧基。李慧基生前一直与原告李璇基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李璇基夫妻照顾,并由原告李璇基夫妻扶养至终老,并料理后事。李慧基终生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是李慧基的兄弟姐妹,对李慧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李慧基占有座落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有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等房屋及附属权益的四十二分之一份额财产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其财产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价值为205000元人民币)。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李慧基的遗产——座落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等房屋及附属权益的四十二分之一份额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璇基提供以下证据:1.(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李慧基是座落在新会××路××号××层,××广场××楼铺位××号、××路××号××座××号六单元,会城××里××楼××号单车房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该房屋及附属权益的四十二分之一份额财产。2.死亡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李慧基于2011年5月26日去世。3.财产继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3、4,原告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李慧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5.医疗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李慧基生前主要由原告夫妻照顾。6.死亡证翻译件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李慧基于2011年5月26日去世。7.残疾证书。原告拟证明李慧基生前身体状况。8.难民证明。原告拟证明李慧基身份情况。9.医疗费付款通知。10.住院报告。以上证据9、10,原告拟证明李慧基的身体状况和其生前主要由原告夫妻照顾。被告李隆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放弃第三人原有的继承份额,根据协议我方应该继承的由原告继承。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没有依据反映不合法,应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李慧基于2011年5月26日在法国去世,没有配偶和子女。李慧基的父、母亲均先于李慧基去世;李慧基的兄弟姐妹有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五人,且均在世。2009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确定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的房屋和李宗林出租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铺位收取李小红缴交的2003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26000元及2004年1月后李小红每月缴交的租金10500元和至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李慧基、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占有其中七分之一份额。另查明,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财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对于李慧基占有的上述以遗产形式遗留下来的财产,第三人同意属其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涉案遗产所在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遗产有哪些;二、李慧基的继承人有哪些;三、如何析产。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的房屋和李宗林出租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铺位收取李小红缴交的2003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26000元及2004年1月后李小红每月缴交的租金10500元和至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李慧基、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占有其中七分之一份额,则李慧基占有的份额为四十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或简称《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李慧基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时,其占有的上述财产份额则可作为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李慧基去世时,曾留下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时,根据该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规定,由于李慧基没有配偶和子女,且其父、母亲均先于李慧基去世,故其遗产应由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继承。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显示需要不均等分,故应均等分配遗产,即李璇基、李隆光、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各占五分之一。又鉴于第三人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均同意属其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这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因此,李慧基的上述遗产实际由原告李璇基占有其中五分之四份额,由李隆光占有其中五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李慧基占有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共建筑面积1362.415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广场××楼铺位××号(共建筑面积26.813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座××号(六单元建筑面积633.52平方米,分摊公共面积103.6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37.20平方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里××楼××号单车房(建筑面积12.924平方米)的房屋和李宗林出租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号××层铺位收取李小红缴交的2003年1月至12月的租金126000元及2004年1月后李小红每月缴交的租金10500元和至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的四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李璇基占五分之四,被告李隆光占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李璇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璇基、被告李隆光、第三人李荔基、李乾光、李文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代理审判员  林峻永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苑芬